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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邹建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173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邹建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邹建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73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建芬,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邹建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邹建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于2011年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宣传。

“”注册商标已经成为被相关公众知晓的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手机全球年销量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名列前茅。

经原告调查,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手机配件产品。

2019年9月20日,在原告的举报协助下,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标识的闪充套装9套及耳机4副,并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业务,对原告“”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恶意明显,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消费者极易混淆,降低了“”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为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第二项诉请中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用及维权费用,由法院酌定,正品商品零售价分别为:耳机为39元/副,闪充套装为109元/套。

被告邹建芬答辩称: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的店铺以维修手机为主,处于试营业状态且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长期关门,其通过微信联系深圳商家购入vivo品牌9根充电数据线和4副耳机,认为属于正品,不知道系假货,未予以销售即被执法部门查获,已缴纳罚款。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邹建芬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如(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6997号公证书,被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经当庭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网站内容来自“vivo”品牌网站、百度百科词条以及其他网站,综合来看对于原告品牌影响力、商标知名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鉴于部分内容系来自于品牌方所发布或者可供编辑的信息,并非第三方权威机构,故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予以酌情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屏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假货。

原告申请调取杭(江)市监委九罚处字〔201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行政处罚相关证据能够一一对应,且被告确认已被行政处罚,且已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3.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品牌方并未告知相关产品的正品定价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展示价格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电源等以及手机及其周边配件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存储器、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GPS导航设备、板状天线、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9年9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前往被告邹建芬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经查明:邹建芬于2019年8月4日开始租用该店铺,在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手机维修及相关配件销售业务,于同年8月5日通过微信联系从深圳购进“vivo”“oppo”品牌的数据线、耳机等配件在店内销售。

据当事人自述,“vivo”闪充套装进价38元/个,售价58元/个,“vivo”耳机进价28元/个,售价40元/个。

因当事人未作台账,无法查清其违法经营所得及已售商品的货值金额。

该局认定当事人无照经营,其涉案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犯第21886212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年11月11日,该局作出杭(江)市监委九罚处字〔201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予以没收9个标注“vivo”标识的闪充套装和4副标注“vivo”标识的耳机及其他品牌商品、罚款300元。

该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字样。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维沃公司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邹建芬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识,与第21886212号“”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原告当庭说明鉴定方法,结合在案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和取证情况,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建芬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邹建芬负担289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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