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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胜与陈书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670号
案件名称陈华胜与陈书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华胜;陈书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670号 原告:陈华胜,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戴泽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方,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零件城,工商注册号:×××41。

经营者:陈书方,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陈华胜与被告陈书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戴泽武,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陈书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华胜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书方: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华胜专利号为ZL20153055××××.4、名称为“玩具电瓶车(机器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陈华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陈华胜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华胜撤回要求陈书方停止生产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陈华胜于2015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电瓶车(机器侠)”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4,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陈华胜调查发现,陈书方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名称为“河北建达车业有限公司陈书方”的店铺,并在两个链接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陈华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陈书方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陈华胜的合法权益。

陈书方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陈华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电瓶车(机器侠)”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53055××××.4,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整体为两轮带座椅的电瓶车,车前、后部设置有三个小轮毂,车头处设置有左右对称的手柄,中间部有椭圆形设计,车头与车身处由一定倾斜角度的支柱相连,座椅安装在车头与车身之间偏下位置,车轮上方设置有对称方形车灯。

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陈华胜的委托代理人饶艳军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饶艳军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在搜索栏输入“陈书方”、选择“供应商”后点击进入该店铺,点击“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诚信档案”查看,显示经营者为陈书方,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输入“儿童电动平衡车”,点击“搜本旺铺”,点击“儿童电动平衡车灯光音乐室内宝宝四轮遥控平衡车一件代发”产品页面查看,显示起批量3-49辆的价格为180元,起批量50-99辆的价格为165元,起批量≥100辆的价格为160元,30天内0辆成交,70条评价,3种颜色分类,详细信息的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3474辆,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点击“儿童电动平衡车双驱四轮遥控车电瓶车可坐宝宝玩具礼品车”产品页面查看,显示起批量3-49辆的价格为160元,起批量50-99辆的价格为138元,起批量≥100辆的价格为133元,30天内0辆成交,4条评价,2种颜色分类,详细信息的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2252辆,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在第二个产品链接处,在“白色”一栏选择数量“1”,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去付款”并付款197元(含运费40元)。

点击查看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505634466535156769;

收货人:饶先生,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手机155××××9794;

供应商:陈书方…”等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8760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陈华胜的委托代理人饶艳军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日,快递人员派送附有编号为×××00优速快递单号的纸箱一个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饶艳军拆开上述纸箱,对纸箱内的物品进行了组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纸箱和组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饶艳军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8763号公证书。

根据订单详情页所载,交易订单号为505634466535156769的1688订单收货和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编号为×××00。

当庭拆封陈华胜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陈华胜明确以其公证购买的实物及(2019)粤广南粤第18760号公证书第14页产品链接项下的产品图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作为本案侵权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陈华胜主张被诉侵权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组成部件的布局形状、线条设计基本一致,在车头前端灯罩形状、车轮挡板车灯形状、车尾底部线条弯曲弧度、车身前端有无对称踩踏板存在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陈华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车底座部有无小支撑柱存在区别,且该支撑柱在产品中占比极小,处于正常使用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属于功能性设计,故二者构成相同。

陈书方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陈书方注册于2014年9月26日,经营范围:电动车、自行车、儿童玩具及配件批发、销售等。

又查明,陈华胜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并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及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55××××.4的“玩具电瓶车(机器侠)”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陈华胜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陈华胜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实物、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玩具电瓶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实物、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在车头前端灯罩及车轮挡板车灯形状、车尾底部线条弯曲弧度、车身前端有无对称踩踏板、有无支撑柱等处上存在差别,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实物、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实物、被诉侵权产品2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陈书方在其经营店铺展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综上,陈书方未经专利权人陈华胜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陈华胜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陈书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书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华胜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陈书方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与授权时间、侵权产品数量、陈书方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陈华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授权日为2016年8月10日;

2.陈书方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本案共有两个侵权链接,第一个链接侵权产品售价为160-180元,30天内0辆成交,70条评价,3种颜色分类,详细信息的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3474辆,第二个链接侵权产品售价为133-160元,30天内0辆成交,4条评价,2种颜色分类,详细信息的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2252辆,30天内均没有成交记录,本案中陈华胜公证购买了第二个链接项下的产品;

4.陈华胜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方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55××××.4的“玩具电瓶车(机器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陈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胜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陈华胜负担788元,被告陈书方负担1912元。

原告陈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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