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知民初60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旭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青春广场**。
经营者:娄娣。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宣传以及服务用品上使用“海里捞”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里捞”字号。
被告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类似商标;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海里捞”商标,属于饭店服务业 —2— 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5份证据,共三组,第一组是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9878号、第19874号),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证明原告拥有“海底捞”商标权。
第二组是证据2.饭店发票、招牌、点菜单,证据来源被告,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使用侵权标识。
第三组证据是证据3.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19876号),证据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证据4.著名商标证书(第19884号),证据来源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证据5.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证明(第19875号),证据来源中国烹饪协会;
证据6.荣誉证书(第19885号)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据来源人民日报社等8家媒体;
证据7.荣誉证书(第19886号)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证据来源中国烹饪协会;
证据8.荣誉证书(第19888号)、(第19887号)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5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据来源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
证据9.荣誉证书(第19880号)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证据来源APEC中小企业峰会组委会;
证据10.荣誉证书(第19881号)2010年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证据来源中国国际商会;
证据11.荣誉证书(第19879号)中国餐饮业优 —3— 秀企业,证据来源中国烹饪协会;
证据12.荣誉证书(第19882号)2015年度中国火锅50强企业,证据来源中国烹饪协会;
证据13.荣誉证书(第19877号)中国连锁餐饮可持续创新奖证据来源中国连锁经营协会;
证据14.荣誉证书(第19889号)2015年中国餐饮火锅十大品牌,证据来源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经济报刊协会;
证据15.荣誉证书(第19883号)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2016中国十大火锅品牌,证据来源中国饭店协会。
上述证据3-15证明“海底捞”商标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海底捞”注册商标,注册证号:983760,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临时餐食、自助餐馆、快餐馆,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海底捞”商标主要使用于川味火锅为主的经营服务中。
2010年l2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涉案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至2016年间,四川海底捞公司经营的“海底捞”火锅店,多次获得“中国餐饮火锅十大品牌”、“中国火锅50强企业”、“中国餐饮业优秀企业”、“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0年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等荣誉证书。
根据原告提交拍摄的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的饺子馆临街玻璃大门的腰线位置贴有“海里捞水饺”字样的贴纸,店内的菜品宣传牌上写有“海里捞自助水饺”的字样。
被告经营的饺 —4— 子馆以自助水饺为主,类似火锅的形式。
在该饺子馆的订餐卡、餐巾纸抽上和摆放饺子的盛具上均标有“海里捞”字样,被告给消费者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乐亭县海里捞饺子馆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被告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自助餐馆等,被告经营的是自助式饺子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饺子店的迎宾玻璃门的腰线位置及订餐卡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海里捞”标识,该使用方式实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涉案“海底捞”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为纯文字商标标识,其字形、字数、读音、含义均基本相同,应认定两者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海底捞”商标2007年即被核准注册,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先后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是于2016年才核准注册使 —5— 用该企业字号,远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
因此,被告在实际使用其企业字号时应当注意不得与他人在相同服务上取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但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了“海里捞”标识,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提供的餐馆服务相混淆,或者产生其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给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 —6—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乐亭县城关海里捞饺子馆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