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752号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1号(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3#楼8层21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香,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2号楼1单元241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邵玉香,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涉案域名joonna.com涉及以“乐多滋”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维权支出费用20000元;
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乐多滋”是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独立品牌,注册于2005年4月17日。
“乐多滋”坚持使用仙草熬制,从原料选择、质检到产品加工、经营,形成一套衔接紧密、管理严格的企业经营链条,并于2008年起与台湾、大陆多个食品开发企业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研发专属于该品牌的一系列原材料,以保证乐多滋烧仙草的独特口感,并创立了乐多滋独特的产品核心技术。
原告已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乐多滋”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上述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乐多滋烧仙草加盟”,点击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网红奶茶”,构成侵权。
经查,该网站自2014年1月16日设立,已运营五年。
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举证仅为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字“乐多滋”后搜索的结果、标题链接指向涉案域名,不能证明是被告通过该引擎将“乐多滋”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及附属网站推广内容;
2、其非涉案域名的持有人及网站运营者,原告称涉案域名对应网站运营六年无事实依据;
3、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
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29253428号“乐多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2019年9月16日,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泓燕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下午,梁泓燕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公证员助理张钰文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福建乐多滋餐饮有限公司1”;
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进入百度搜索引擎,在搜索栏输入“乐多滋烧仙草加盟”,查询结果第二条显示内容为“乐多滋烧仙草加盟全国招商加盟乐多滋烧仙草加盟,总部精英团队900余人,更有老店长传授经验,简易操作,1人即可开店,乐多滋烧仙草加盟,加盟流程咨询www.joonna.com2019-09保-评价广告”,将鼠标光标移至“保”处,显示“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企业已通过实名认证,查看企业档案。
百度推出网民权益保障计划,登录搜索有保障”。
后又先后进入该链接并对网站所有者进行查询。
上述查询过程形成截图21张,存入“福建乐多滋餐饮有限公司1”word文档。
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于2019年9月2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证内民字第79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
对餐饮业、贸易业、制造业、农业、旅游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服务业、教育业的投资;
预包装食品、新鲜果蔬、初级农产品、水产品、鲜冻畜禽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
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还查明,www.joonna.com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网站名称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名称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企业备案/许可证号豫ICP备14003438号-1审核通过时间2014-03-06网站负责人周坤鹏。
涉案域名joonna.com注册商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商为合肥寻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域名原所有人为吴建峰,自2019年8月19日起,所有人变更为李雪梅。
再查明,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在诉讼过程中,其所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否认系其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9253428号“乐多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公众在网上进行关键词搜索时,会出现多个搜索结果,搜索结果的内容会向相关公众传递相应的信息,并成为公众进行信息过滤、浏览筛选的重要依据。
商标作为一种节约消费者搜寻成本的识别载体,承载了关于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使用过程中积累的商誉等多重信息,当商标标识、商品以及商品提供者的信息一并出现在搜索结果时,即构成对商标的完整描述,作为关键词的商标标识就与相关商品及商品提供者产生了特定联系,此时该标识就具备了商标的基本功能,客观上能实现区别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将“乐多滋”设为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及该标题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乐多滋烧仙草加盟”字样,点击后显示为被告企业名称及备案域名。
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将原告“乐多滋”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破坏了原告商标的指引功能,对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唯一对应关系造成干扰,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域名备案主体与持有主体不一致问题。
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
网站的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站发布信息,或者利用网站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
鉴于从法律及行政管理的角度均未要求域名的持有者与网站的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主体,且现实中存在租用域名经营网站等情况,故一般意义上,域名的持有人与域名项下的网站的经营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仅以域名的持有者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
根据我国互联网域名管理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为网站经营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域名的持有人为案外人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不是该域名实际经营者的证据,故被告关于其并非侵权主体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8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行业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9253428号“乐多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福建乐多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郑州玖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