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5099号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莹,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妮公司)诉被告王君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傲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君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被告王君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傲妮公司于2010年成立,“tanni”源于香港,是一个涵盖女士服装、手袋、鞋履、首饰、家居用品的中高端时尚品牌,力求彰显欧式精致浪漫风格的生活方式。
品牌始终坚持“怀抱纯真”的理念,希望以风格独特的印花基因带给大家一个永不褪色的繁花世界。
在全国主要城市CBD购物中心开设70余家品牌店,杭州店位于杭州万象城与杭州嘉里中心,原告与众多明星及媒体平台的合作,媒体如时尚S莎,明星有angelababy,迪丽热巴,刘诗诗,袁姗姗、李小璐、吴昕等。
原告品牌及服装设计风格广受上班族喜爱。
原告傲妮公司拥有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中国大陆区域使用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王君莹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王君莹抄袭原告的服装款式同时使用原告的产品相同的货号及描述,让消费者误认为该服装与原告存在联系;
原告登陆淘宝掌柜名为“junying0774”的淘宝网店,并在该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而淘宝公司为店铺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傲妮公司主张其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嬑博有限公司(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为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经香港律师认证)、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tanni品牌代理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1、嬑博有限公司授权傲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经营tanni品牌(商标名称:tanni,商标号:8762470)系列产品,傲妮公司享受tanni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品牌使用权,本条中所述地区范围的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行政区域为准;
2、嬑博有限公司授权傲妮公司经营tanni品牌系列产品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该授权书明确嬑博有限公司授权傲妮公司使用第8762470号“tanni”商标,但未明确商标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或排他使用许可或普通使用许可,亦未授权傲妮公司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授权书仅能证明傲妮公司有权使用第8762470号“tanni”商标。
(二)关于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嬑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第8762470号、第20906858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傲妮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嬑博有限公司许可傲妮公司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傲妮公司必须保证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嬑博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傲妮公司不得任意改变嬑博有限公司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使用嬑博有限公司的商标”,该授权书由嬑博有限公司、吴丹妮及傲妮公司在2017年7月1日盖章。
该授权书的签署方嬑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傲妮公司系在中国内地注册,该授权书的形成地不明,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同时,嬑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才取得第2090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授权时间早于商标核准时间,显然不合常理;
故该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尚不能证明傲妮公司取得授权。
(三)傲妮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原件的内容、时间相同,但该复印件显示嬑博有限公司一方由嬑博有限公司盖章及周斌签名,嬑博有限公司在同一天由吴丹妮、周斌与傲妮公司签署相同内容的授权书,傲妮公司未说明正当性、合理性,故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傲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傲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