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807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常春五金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街道严店卫生院斜对面,实际经营地安徽省肥西县合铜路与043县道交口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3MA2NWYJN84。
经营者:丁常春,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诉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常春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常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常春五金店的经营者丁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常春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其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常春五金店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并由常春五金店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前身为1979年成立的沙洲县日用化工厂,1992年更名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1年重新注册为梦达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较高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于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梦达公司所有,且处于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领域广受欢迎,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天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常春五金店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梦达公司产品系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梦达公司第181600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系梦达公司生产或者与梦达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常春五金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常春五金店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扰乱了梦达公司的正常经营。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梦达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常春五金店答辩称,常春五金店销售的杀虫剂一直为正品。
产品推销员说案涉产品为新产品,常春五金店就购买了十瓶。
常春五金店不知道一扫光商标和品牌,不清楚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销售量很少,只销售了一瓶。
为支持其主张,梦达公司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为(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经过变更注册人名义和续展,权利人现为梦达公司,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案涉的杀虫剂。
证据二为(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证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181622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第1816227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证据三为(2020)川国公证字第54810号公证书,证明常春五金店销售侵害梦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常春五金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对梦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 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卫生用品、消毒剂、肥皂及洗涤剂、口腔清洁用品制造、加工、销售以及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卫生杀虫剂销售等。
2002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梦达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22日。
2020年5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54810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张某与工作人员王力受指派,于2020年5月12日16时52分来到手机定位为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铜路与043县道交叉口北150米一家门头标有“常春土产日杂”店铺,购买总价为10元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购买的杀虫气雾剂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梦达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梦达公司为“一扫光”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一扫光”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常春五金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常春五金店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的字号基本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常春五金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常春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梦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常春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常春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梦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常春五金店赔偿梦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常春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常春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常春五金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永结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