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6021号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5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姿攸,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龙泉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桃都大道中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胥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2单元15层1515号。
法定代表人:邱敬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成都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万博公司)、成都龙泉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吾悦公司)与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新城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姿攸、新城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军,被告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敬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立即停止对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第9188926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带有“吾悦”字样的宾馆招牌及内部装饰,销毁带有“吾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宣传资料、宾馆设施、用具等;
2.判令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吾悦”作为字号和宾馆招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吾悦”文字的名称,并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与“吾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吾悦时尚酒店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吾悦时尚酒店公司赔偿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吾悦时尚酒店公司赔偿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200元。
事实与理由:新城吾悦公司是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的全资孙公司。
2012年3月14日,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注册取得了第9188926号“吾悦WUYUE”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
2018年10月21日,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6类“公寓出租、受托管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经纪”。
经过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吾悦”字号和“吾悦”品牌在全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6年12月30日,新城万博公司投资建设,新城吾悦公司经营管理的成都龙泉新城吾悦广场正式开业,地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
2018年6月11日,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成立,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经营的吾悦时尚酒店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2单元15层,提供住宿、餐饮服务,以及从事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吾悦时尚酒店位于新城吾悦广场整体项目的一栋,与“吾悦广场”商场入口仅30米之隔,消费者能同时看到“吾悦时尚酒店”和“吾悦广场”标志。
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注册时间晚于新城吾悦公司,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注册时,“吾悦广场”商标在全国已经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
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使用“吾悦”作为企业字号,运营吾悦时尚酒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吾悦时尚酒店与“吾悦广场”有关联,明显有攀附“吾悦”品牌商誉的意图,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对新城吾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答辩称,1.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与新城吾悦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新城吾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吾悦时尚酒店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异议。
2.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所使用的酒店名称与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注册的商标使用类别不属于同一类,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对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1.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第9188926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
2.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受托管理(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3.2018年9月1日,新城控股集团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兹有注册在第36类上注册号为9188926“吾悦”商标的商标权人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现将该商标授权于我公司下属企业新城万博公司使用,其在经营期限内拥有对该商标的使用权。
4.2018年9月1日,新城控股集团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兹有注册在第36类上注册号为9188926“吾悦”商标的商标权人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现将该商标授权于我公司下属企业新城吾悦公司使用,其在经营期限内拥有对该商标的使用权。
5.为了宣传推广“吾悦”品牌,新城控股集团公司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推广,曾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
“吾悦”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购物中心发展指数优秀样本单位”。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20年9月7日,经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申请,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工作人员夏某与新城控股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符迪及取证人范小军,使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管理员账户登录采虹印后台,从服务器调取相关数据形成《数据详情》,调取申请编号为“20200907140350235fa8、20200907140605e69062”的电子数据包,下载获得对应的照片文件。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4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酒店前台店招显示酒店名称为“吾悦时尚酒店”字样。
新城控股集团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200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新城控股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代码601155。
新城控股集团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新城控股集团公司在全国投资建设了63个“吾悦广场”商业综合体,在成都市投资建设了十余个住宅地产项目。
新城控股集团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经济观察报评为“2015中国商业地产价值榜卓越公司”,被21世纪经济报道评为“2017年度商业地产领军企业”。
2.新城吾悦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桃都大道中段888号,经营范围为商业管理、物业管理、酒店企业管理等。
3.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1栋2单元15层1515号,经营范围为住宿、酒店管理、餐饮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销售食品、日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16150号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16151号公证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078号公证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079号公证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40号公证书及其附图、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新城控股集团公司作为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经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新城吾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商标的功能来说,商标使用主要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根据查明事实,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主要提供住宿、酒店管理服务,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二者服务的对象具有一定重合性,故属于类似的服务。
吾悦时尚酒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的“吾悦时尚酒店”,是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属于商标性使用。
“吾悦时尚酒店”中“时尚”“酒店”属于通用词汇,起识别作用的部分是“吾悦”二字。
第9188926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为“吾悦”二字和拼音组成,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中“广场”属于通用名称,起识别作用的部分是“吾悦”二字。
故“吾悦时尚酒店”标识与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相比对,起识别作用的部分相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吾悦”品牌经过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宣传,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对文字字样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吾悦时尚酒店与“吾悦WUYUE”“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吾悦时尚酒店”标识,属于侵犯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对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关于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新城吾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新城吾悦公司是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的孙公司,以“吾悦”作为企业字号。
新城控股集团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吾悦”品牌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新城吾悦公司、吾悦时尚酒店公司均以“吾悦”为字号,二者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桃都大道中段888号。
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注册时间晚于新城吾悦公司,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使用“吾悦”作为企业字号,在新城吾悦公司管理的成都龙泉新城吾悦广场经营“吾悦时尚酒店”,容易引人误认为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新城吾悦公司是具有关联性的经营主体,造成混淆。
吾悦时尚酒店公司明显有攀附“吾悦”品牌商誉的意图,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对新城吾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吾悦时尚酒店”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吾悦时尚酒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吾悦”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企业名称系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关于吾悦时尚酒店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吾悦”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既未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吾悦时尚酒店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新城控股集团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新城吾悦公司所举示的商业综合体商标使用许可费对本案处理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吾悦”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酌情确定吾悦时尚酒店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新城控股集团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2200元,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吾悦”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2200元;
五、驳回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城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由被告成都吾悦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