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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4901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901号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锡场工业区龟背。

法定代表人:郑蔚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林,总经理。

被告:(张军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

经营者:张军林,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塑胶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塑料公司)、(张军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庭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被告君临塑料公司、(张军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庭塑胶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立即停止侵害ZL201730606810.6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销毁所有库存的塑料盆产品;

2.君临塑料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连带赔偿美庭塑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美庭塑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6000元,共计15625元,本案主张15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

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共同答辩称,认可君临塑料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可(张军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认可(张军林)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认可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并认为:1.美庭塑胶公司不具有涉案专利合法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2017年已经完成,且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美庭塑胶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大;

4.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的许诺销售已被销售行为吸收。

综上,请求驳回美庭塑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外观设计名称:盆(双色);

专利号:ZL201730606810.6;

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日;

专利授权日:2018年6月22日;

专利权人:郑卓婷;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尤其在于产品外侧壁的造型设计;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2020年2月25日。

2019年4月26日,郑卓婷与美庭塑胶公司签订《专利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第1点约定:甲方(郑卓婷)负责提供2017306068106盆(双色)系列产品全套专利权使用证件;

第二条“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约定:独占许可,双方面议;

第四条约定:协议有效期限5年,自2019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止,期满协议自动解除,如无其他异议可续签。

郑卓婷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美庭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专利申请号2017306068106;

专利有效期2027-12-01;

专利名称盆(双色);

许可人郑卓婷、被许可人美庭塑胶公司;

许可种类独占许可;

使用费总计人民币40万元;

备案申请日2019年5月24日;

备案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合同有限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

2018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年1月9日,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余彩琴、美庭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铁钢及在场人员林丽霞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有“恒业国际”等字样招牌的购物广场,到达一间挂有“君临塑胶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门牌号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3栋附1103号”。

洪铁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包装上有“品名:豪华盆,货号:JL-A563”的盆子五个,共支付人民币35元,并取得该店工作人员现场书写的编号为0006208的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2316号公证书,美庭塑胶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公证书照片显示,货号为JL-A563的塑料盆在上述店铺内展示。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美庭塑胶公司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查看,被诉侵权的塑料盆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载明有“君临”标识及厂商识别代码为6930500461433。

经当庭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cn)输入上述代码,显示查询结果为:企业名称(中文):君临塑料公司;

注册地址(中文):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150号4栋1层。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君临塑料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军林,股东为张军林、吕赛嫦,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生产、销售。

(张军林)注册于2008年7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范围为批发、零售:塑料用品。

美庭塑胶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票据35元,其中公证费发票为三个系列案件共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专利使用权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20)川成证经字第2316号公证书、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收据、证据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730606810.6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关于权属认定。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美庭塑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与《专利使用权协议书》及使用费票据,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美庭塑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主张《专利使用权协议书》与使用费票据为事后伪造,本院认为,上述《专利使用权协议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合同备案内容一致,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对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颜色、盆壁弧度、盆壁圆状装饰材料与形状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ZL201930506640.3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不予考虑。

首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并不包括颜色或材料;

其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无法识别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盆壁弧度与盆壁圆状装饰形状上存在的不同;

再次,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举示的ZL201930506640.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外观设计专利。

综上,本院认为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的上述主张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行为。

侵权产品盆底印有“君临”标识,且盆底合格证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为君临塑料公司所有,上述证据与君临塑料公司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君临塑料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本案公证书载明的销售侵权产品店铺地址与(张军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该证据与(张军林)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军林)销售了侵权产品。

美庭塑胶公司还主张(张军林)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本院认为君临塑胶公司与(张军林)的许诺销售行为已被销售行为吸收,故本院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共同侵权。

美庭塑胶公司主张君临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军林)的经营者一致,且(张军林)的店铺店招为“君临塑胶有限公司”,因此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具有共同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君临塑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张军林虽为君临塑料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能以张军林的意思表示推定君临塑料公司的意思表示;

第二,“君临塑胶有限公司”的店招可理解为对该店所售产品生产来源方的描述,是批发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用以指代本店为厂商专供销售形式的常见做法,不足以证明该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综上,本院对美庭塑胶公司就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君临塑料公司未经美庭塑胶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张军林)未经美庭塑胶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美庭塑胶公司享有的ZL201730606810.6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

美庭塑胶公司还主张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并销毁生产模具,但未举证证明君临塑料公司与(张军林)尚有侵权产品与生产模具剩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美庭塑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君临塑料公司与美娟塑料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君临塑料公司与美娟塑料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美庭塑胶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君临塑料公司赔偿美庭塑胶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张军林)赔偿美庭塑胶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美庭塑胶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美庭塑胶公司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为外省律师、律师实际出庭、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前期取证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确定。

综上,君临塑料公司应赔偿美庭塑胶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张军林)赔偿美庭塑胶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ZL201730606810.6号“盆(双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JL-A563”塑料凳;

二、被告(张军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ZL201730606810.6号“塑料凳(竹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JL-A563”塑料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1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军林)赔偿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4000元;

五、驳回原告原告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军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彭州市君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张军林)负担1000元,广东美庭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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