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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克洛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77号
案件名称广州克洛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克洛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她他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克洛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湛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她他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彭建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克洛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洛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广州她他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以下简称她他会海珠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1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克洛维公司申请再审称,克洛维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构思设计“克洛维”标志,该商标标志是克洛维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克洛维公司前身为广州庆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昌公司)。

2011年下半年,克洛维公司承接了广州珠江新城的租赁和对外销售业务,遂欲改用公元五世纪法兰克王国创立者克洛维的名字作为企业字号。

2011年10月,克洛维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引进了四位新股东,其中包括既是她他会海珠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该公司之总公司广州她他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雪福。

在首次股东大会上,庆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新股东介绍拟将公司字号更名为“克洛维”。

2011年11月20日,庆昌公司通过龙雪福委托第三方查询“克洛维”标志在第43类服务上的在先注册情况及公司名称使用情况。

2011年11月,庆昌公司为该酒会设计、印制免费体验券、制定酒会流程。

2011年11月26日,庆昌公司以克洛维公司的名义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酒会上签订战略合作同盟书,并介绍其“克洛维”品牌、派发印有“克洛维酒店管理”字样的免费体验券,龙雪福在每张免费体验券上签名并标注发出日期。

2011年11月28日,龙雪福以她他会海珠公司名义申请注册第10242839号“克洛维”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2012年1月10日,庆昌公司提交企业名称核名申请书并于同月19日正式更名为克洛维公司。

龙雪福成为新股东并担任克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后,克洛维公司与广州思格奥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包括“克洛维”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构建及宣传工作。

龙雪福在以她他会海珠公司名义注册诉争商标后又恶意注册了克洛维公司在先使用的其他两枚商标,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他两枚商标的注册构成侵害克洛维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被无效宣告。

克洛维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0日“克洛维”标志、字号查询费用报销单、2011年11月25日费用报销单及其相关单据上均有龙雪福签名。

结合克洛维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她他会海珠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前克洛维公司已在先享有并使用“克洛维”标志。

她他会海珠公司违反了代理人、代表人的诚信义务,其注册本案诉争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1790号《关于第10242839号“克洛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克洛维公司提交了三份公证书、克洛维公司前身庆昌公司的背景资料、经营情况及法院认定她他会海珠公司注册克洛维公司其他两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而被无效宣告的判决等证据,拟证明克洛维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构思设计“克洛维”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使用“克洛维”商标、她他会海珠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克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其构思“克洛维”标志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再审审查期间又改称为2011年10月,该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虽然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是2011年11月28日,但她他会海珠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已缴纳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相关费用,克洛维公司对她他会海珠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应该知晓并认可。

本案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她他会海珠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两枚商标为图形和英文商标,且其他两枚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克洛维公司的在先使用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克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她他会海珠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属于克洛维公司在先享有的商标标志。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本案中,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龙雪福在她他会海珠公司成立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虽然龙雪福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不再担任她他会海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克洛维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她他会海珠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前,龙雪福作为克洛维公司前身庆昌公司拟新引入的四股东之一已经开始参与克洛维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克洛维公司由庆昌公司更名时成为克洛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从龙雪福的上述特定身份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她他会海珠公司与克洛维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克洛维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她他会海珠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前即享有“克洛维”商标标志的证据,有的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

有的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标志;

虽然还有部分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但该部分证据仅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几天时间,且属于克洛维公司自制证据,包括费用查询报销单、印制会员卡及免费体验券的费用报销单等。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她他会海珠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克洛维公司在先享有的商标标志。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她他会海珠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无不当,克洛维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克洛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克洛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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