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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3365号
案件名称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酷仔(上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3365号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妮卡·瓦隆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仔(上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40号楼5层40-251。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原告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上海公司,与沃尔沃公司合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酷仔(上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仔公司)、被告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莱公司,与酷仔公司合并简称二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孙鑫鑫,酷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耀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针对第16413806号、第16411774号、第8110770号以及第6419048号注册商标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修改电影《英雄本色2018》(以下简称涉案电影)、影片预告片中出现沃尔沃汽车的镜头以完整展现沃尔沃公司的注册商标(涉案电影在线播放平台包括域名为qq.com的腾讯视频网站、域名为youku.com的优酷视频网站、域名为iqiyi.com的爱奇艺网站、域名为sina.com.cn/film的新浪电影频道、域名为sohu.com的搜狐娱乐频道;

涉案电影预告片在线播放平台为域名为weibo.com的新浪微博);

2.判令二被告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上述网站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86873元;

4.判令二被告支付合理费用313127元(包含律师费300000元、公证费4510元、翻译费4873元、打印费1314元)。

事实和理由:沃尔沃公司就第16413806号商标、第16411774号商标、第8110770号商标、第6419048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沃尔沃上海公司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沃尔沃品牌XC90型号汽车(以下简称XC90汽车)系沃尔沃公司推出的七座运动型多用途汽车,车头格栅处有斜杠及铁标标识(铁标内含有“VOLVO”字样,形如)。

车尾有“VOLVO”字样及“XC90”型号标识。

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参与共同出品的涉案电影中多次出现由主要演员驾驶的黑、白两色XC90汽车,车头标识被修改,车尾“VOLVO”文字商标及“XC90”型号标识被删除,而同镜头中出现的其他车辆均能完整显示。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电影中实质性修改、移除涉案商标,割裂了XC90汽车与上述商标之间的识别关系,亦损害了上述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二原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加之涉案电影票房及网络播放点击量均较高,涉案行为影响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酷仔公司辩称,酷仔公司不是涉案电影主控方,对电影内容没有决定权,且涉案电影中车辆道具上的标识使用方式不是商标性使用,故酷仔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酷仔公司与二原告不是同行业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此外,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耀莱公司辩称,1.沃尔沃上海公司未在《商标许可协议》上加盖公章,其主体不适格;

2.耀莱公司仅参与涉案电影利润分成,对该片无控制权,且未对涉案电影提供任何指导及意见,耀莱公司不存在过错;

3.涉案电影中出现的对商标标识的适当遮挡及删除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

4.耀莱公司并未对涉案电影中出现的汽车道具及其相关商标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且其并非出现在汽车的任何市场流通环节,故耀莱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5.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兜底性规定,在没有其他法律明确列举有关行为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扩大解释适用;

6.耀莱公司作为出品方在涉案电影中根据电影情节之拍摄需要合理使用涉案汽车,为合法摄制电影之行业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一、二原告经营情况及涉案商标相关事实(一)二原告经营情况1999年2月10日,沃尔沃公司于瑞典王国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拥有、维护及保护由其享有的注册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

从事相关业务。

2008年8月11日,沃尔沃上海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作为沃尔沃品牌汽车的授权总经销商,进行沃尔沃品牌汽车的进口,在国内市场销售(不含零售)上述品牌汽车整车;

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市场营销、技术支持、咨询、培训服务及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的,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授权许可情况2010年3月7日、2011年3月2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1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沃尔沃公司分别取得第6419048号商标、第8110770号商标、16411774号商标、第1641380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12类汽车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8月13日,沃尔沃公司(许可人)与案外主体沃尔沃汽车公司(被许可人/分许可人)、沃尔沃上海公司(分许可的被许可人)签署《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涉案商标在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许可事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沃尔沃公司非排他性授权沃尔沃汽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授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或者在制造、宣传和销售汽车、汽车部件、汽车零配件和汽车饰品等场合使用授权商标的权利;

2.沃尔沃公司同意授权沃尔沃汽车公司有权对商标进行分许可;

3.沃尔沃公司非排他性授权及许可沃尔沃上海公司,沃尔沃上海公司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授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制造、宣传和销售商品,使用授权商标的权利。

授权许可期限为涉案商标注册之日起十年。

2018年9月25日,沃尔沃公司签署《授权书》,确认上述协议,并授权沃尔沃上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与沃尔沃公司作为共同原告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提出请求、提起诉讼,以及为诉讼需要而推进任何必要步骤的权利。

(三)涉案商标与本案相关的使用情况XC90汽车系沃尔沃品牌旗下七座运动型多用途汽车,该车车头格栅处有斜杠及铁标标识,铁标标识内含有“VOLVO”字样,形如,上述铁标标识位于车头格栅正中,连同斜杠一起将格栅均分为两个梯形(详见附图1);

车尾后备箱盖上,有横贯盖体中部的“VOLVO”字样,盖体中部偏下左侧位置,有“XC90”型号标识(详见附图2)。

二、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域名为qq.com的腾讯视频网站上,可在线播放涉案电影。

电影片头及片尾显示出品方为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二被告。

2018案8月3日,沃尔沃上海公司针对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情况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具体情况如下:播放涉案电影,在第49分51秒至第49分53秒、第52分31秒至第52分32秒的镜头中,出现黑色XC90汽车,画面中可见车头及车侧身,车头格栅处仅为一条银色斜杠标识,无铁标标识及其中内含的“VOLVO”字样(详见附图3);

在电影第52分42秒至第52分43秒的镜头中,再次出现黑色XC90汽车,画面中可见车尾及车侧身,车尾处无“VOLVO”“XC90”字样(详见附图4);

在电影第1小时23分42秒、第1小时23分50秒、第1小时23分58秒的镜头中,出现白色XC90汽车,画面中可见车头及车侧身,车头格栅处亦为与上述黑色汽车相同的银色斜杠标识;

在电影第1小时24分15秒至1小时24分22秒的镜头中,再次出现白色XC90汽车,车头格栅处无任何标识(详见附图5)。

上述镜头车辆由涉案电影主要演员驾驶。

在上述镜头中出现的其他品牌汽车商标未被修改或删除。

网址为weibo.com的新浪微博中有英雄本色2018官方账号,该账号中提供涉案影片预告片在线播放,在第1分10秒的镜头中,出现白色XC90汽车,车头格栅处亦无任何标识。

二原告主张上述对商标修改及删除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主张修改汽车格栅处商标行为,系对商标的实质性系修改及丑化,实质性损害了商标标识积累的商誉,删除汽车尾部商标的行为使其无法发挥固有的识别、广告和积累商誉的功能,加之对出现在相同镜头中的其他品牌车辆商标未进行修改及删除,因此修改及删除涉案商标的行为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人过错、被诉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相网页截屏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1.域名为baidu.com、sina.com.cn的网站中有名为“先锋智尚新境界,DS7北京车展上市20.89万起”“某商场惊现王凯!

恰逢DS7公布预售价”二文,其中有关于涉案电影主演之一代言案外车辆的相关内容。

二原告据此证明涉案电影对涉案商标的处理系由于涉案电影主要演员之一,代言沃尔沃品牌竞品车辆,因此二被告具有主观故意。

二被告认可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酷仔公司当庭表示涉案导演系出于个人原因对涉案商标进行修改及删除。

2.域名为autohome.com.cn的汽车之家网站中有名为“英雄本色2018警察开的都是沃尔沃为什么没LOGO”“沃尔沃终于赞助了一部电影《英雄本色2018》”“看了英雄本色2018吗,第一次看到电影植入窝窝”的讨论帖,下方有“因为怕沃尔沃丢人”“避免免费AD”“拍完电影还要收回去吧”“主要是没掏赞助费”“酒香也怕巷子深!

沃尔沃在营销上还要下大工夫!

”“窝窝你可长点心吧,搞个植入还要把车标抠了,警察开XC90也是够够的……”“说明沃尔沃没有赞助所以得把车标扣了”“说明木有赞助”等网友回复。

二原告据此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相关公众注意,且已经造成混淆。

二被告认可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域名为sohu.com的网站中有名为“回看2017:我们统计了38部电影,告诉你正确的电影广告植入方式!

”一文,文中对电影中如何植入广告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阐释。

二原告据此证明在电影领域,汽车植入广告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因此被诉行为给二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认可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为证明涉案电影播放平台及播放量,除腾讯网播放界面外,二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域名为youku.com及iqiyi.com的优酷网及爱奇艺网站中涉案电影的播放界面截屏,上述网站均可在线播放涉案电影。

此外,二原告主站域名为sina.com.cn/film的新浪电影频道、域名为sohu.com的搜狐娱乐频道亦提供涉案电影播放。

三、其他相关事实(一)与出品方相关的协议情况2016年9月29日,案外人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摩天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聚合影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酷仔公司签署《影片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酷仔公司提供《英雄本色》(1986年)、《英雄本色2》《英雄本色3》的电影改编权及摄制权,由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开发涉案电影,各方共同参与影片投资。

2.各方应及时审看影片的样片、对白双片、混录双片,并由摄制方(摄制组)根据各方汇总的意见进行修改,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影片最终剪辑权。

3.各方按照投资比例享有影片全部素材的世界范围版权、其他知识产权及相关全部素材的财产权等相关权益,并按协议约定分享影片全球发行收入。

4.酷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涉案电影的收入权益。

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耀莱公司签署电影《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重庆水木诚德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涉案电影主要投资方,依法享有版权和收益权,其指定青岛横竖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承制方,负责涉案电影拍摄和制作事宜,在其对涉案电影的投资份额中分出一部分由耀莱公司投资,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涉案电影投资收益权、署名权及所有相关版权。

(二)与涉案电影广告植入相关的情况2017年3月31日,沃尔沃上海公司(甲方)与酷仔公司签署《独家汽车广告植入协议》,载明酷仔公司有权进行涉案影片植入广告的开发及以自己名义签署广告植入协议,沃尔沃上海公司拟作为涉案电影的汽车行业独家赞助商,在该影片中拥有独家汽车植入权益,酷仔公司同意接受该等赞助和植入。

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为沃尔沃上海公司获得涉案电影汽车行业独家赞助商身份,涉案电影公映版本中沃尔沃上海公司指定产品露出镜头不低于20次,合计露出时长不低于50秒(含沃尔沃汽车整体车型,Logo(铁标和或Volvo商标等),内饰,特殊功能,中控大屏等体现)。

沃尔沃上海公司提供XC90三台、S60L两台及S90一台。

除此以外,无需为协议项下之权益回报支付任何其他对价。

车辆仅供电影拍摄使用,且协议对车辆使用里程及损毁等事宜进行了限制及约定。

庭审中,沃尔沃上海公司及酷仔公司确认沃尔沃上海公司曾欲聘请酷仔公司艺人出任沃尔沃产品形象代言人,代言合同中约定代言费用总金额为税后38000000元,但并未约定合同无法履行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后因代言合同无法履行,酷仔公司承诺在涉案电影中为沃尔沃上海公司免费植入车辆形象,作为所有损失的补偿。

(三)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公证费4510元、翻译费4873元、打印费1314元及律师费300000元,并提交上述费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影片联合投资摄制协议》《》联合投资摄制协议》《独家汽车广告代言合同》《独家汽车广告植入协议》、发票、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沃尔沃公司系在瑞典王国成立的企业,本案系涉外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之一耀莱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内,故而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沃尔沃公司在对二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时,选择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各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为二被告在其出品的涉案电影及电影预告片中使用沃XC90汽车时,将其格栅处及车尾部涉案商标进行修改及删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有关驰名商标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要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首先,涉案电影中使用沃尔沃品牌车辆的行为系广告宣传行为。

本案中,沃尔沃上海公司及酷仔公司共同确认,涉案电影中使用沃尔沃品牌车辆系由于双方曾就沃尔沃品牌代言、广告植入等事项进行磋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商业广告活动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简介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结合上述案件背景,本院认为涉案电影中使用沃尔沃品牌车辆的行为属于广告宣传行为。

其次,在涉案电影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修改、删除的行为确有不当。

如前所述,涉案电影中使用沃尔沃品牌车辆系基于合同关系进行的广告植入行为,相关车辆在电影中出现的时长较长,车辆品牌露出的场景较多,此时,观众对相关车辆的关注程度亦可能随之提升,在此情况下,对涉案商标进行修改、删除难免为沃尔沃品牌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最后,二原告主张的对涉案商标进行修改、删除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与典型的仿冒行为相比,该条规定规制的行为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及隐蔽性。

实践中,该行为既可能单纯的去除行为,亦可能表现为去除原商标、直接覆盖新商标等形式。

但无论以何种方式为之,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标侵权行为时,必然要求更换或去除商标后的商品被再次投入市场。

一般情况下,电影拍摄过程中对道具进行使用主要系为了配合电影需要,推动情节发展,而非出于向消费者展示、推广及宣传商品之目的,电影亦无法实现将商品从生产领域转移至消费领域之目的,不是商品交易的场所,因此,在涉案电影中使用沃尔沃品牌车辆的行为并非将车辆再次投入市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二原告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该条规定系对立法时无法预见的具体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兜底的补充性条款。

在法律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明确列举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充分考量商标权人与他人的权利及社会利益的平衡,避免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

本案中,诚如二原告通过举证意图证明的目的,在电影中进行广告植入需要支付较高对价,通过精心策划编排的广告植入通常会给商标权人带来较高收益,不但包括商品销量的提升,还很有可能大大推动商品商标商誉的积累,然而,这些为商标及商标权人带来的积极影响并非商标出现在电影中就势必会产生的作用,亦非所有电影在使用道具时都应当为道具的商标权人带来的必然利益,即并非电影制作方或出品方的义务。

在电影制作方或出品方与商标权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商标权人无法通过电影实现商誉积累的目的,亦无其他额外损失。

因此,商标权人不得依据未能在电影中展示其商品商标,即主张其商标商誉积累等受到损害,进而主张电影制作者或出品人构成商标侵权。

不但如此,随着广告植入在电影等制作领域愈发普遍,对电影或其他节目中出现的不存在广告植入等合同关系的品牌道具商标进行遮挡、修改等,符合电影或者其他节目制作领域的通常惯例,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其他广告赞助商因广告植入合作关系产生的广告价值被削弱,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道具商标的不当使用。

本案中,在电影中普遍存在广告植入的行业背景下,沃尔沃品牌XC90汽车得以获得较多镜头的原因系沃尔沃上海公司与酷仔公司之间存在《独家汽车广告植入协议》,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等,本质是该广告植入协议可能为其带来的预期利益,并非系其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可带来的利益。

综上,对二原告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四)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违反诚信原则及法律、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也不妨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一般条款,该条款的适用系对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补充,然而,该一般条款的适用不能介入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明确保护的领域,亦不能介入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已经明确放弃保护的部分。

本案中,一方面,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实际为其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对其主张已经通过商标法进行评价,并得出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应当由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另一方面,沃尔沃上海公司与酷仔公司之间曾对广告植入事项达成合意,在广告植入协议符合合法有效等前提下,酷仔公司一定程度上负有诚信履约的义务,但这种秉持诚实信用的义务,系基于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社会整体的竞争秩序,在上海沃尔沃公司不对其与酷仔公司之间的广告植入协议进行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在影视行业通行的规则项下进行考量,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已如前述,在影视制作行业,对非广告植入商品商标进行一定修改及处理已经系较为常见的做法,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关于二原告认为对相同镜头中出现的其他品牌汽车商标进行修改或删除,构成区别对待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沃尔沃品牌XC90汽车在涉案电影中出现镜头较多,且由涉案电影主要演员驾驶,与镜头中随机出现的其他车辆不同,因此对其商标进行处理亦非区别对待,不具有不当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及原告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及原告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酷仔(上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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