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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219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19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文贸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CUC907。

经营者:蒋顺群。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的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文贸街54号附90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5月29日出具(2020)的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3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与原告委托方委托的人员宋明甜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文贸街54号附90号一家未标有店名的副食店(店内悬挂标有“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蒋顺群”),宋明甜以8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王兵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另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元,购买公证实物支出8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启封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后,原告经辨认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本院查验,在该物品瓶身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瓶身贴纸纸张、防伪线、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鉴定以及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花露水非原告生产。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荣昌区吴家镇蒋顺群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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