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卓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8号伴城花苑3幢附9、10号。
法定代表人:龚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卓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8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辅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二审程序中,卓辅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0440号关于第10364081号“卓辅”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01群组服务上被撤销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9017号行政判决亦维持前述决定,一审、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0774号关于第27347223号“卓辅”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依据已经不存在,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卓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驳回卓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9)京73行初9017号行政判决未生效,目前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4101;
培训4101;
教学4101;
教育4101;
函授课程4101;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102;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4102;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4103;
书籍出版4104;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4104”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函授课程4101;教育4101;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4101;幼儿园4101;安排和组织培训班4102;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102;出借书籍的图书馆4103;图书出版4104;娱乐4105;经营彩票4107”等服务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作为判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
卓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卓辅公司在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即使引证商标于后续程序中在“函授课程;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幼儿园”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01群组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引证商标仍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娱乐;经营彩票”等服务上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前述服务类别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
培训”等服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均为中文文字“卓辅”,两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
卓辅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在第4101群组服务上已被撤销、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卓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卓辅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