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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1062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谭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斌、刘俊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某经与陈某(另案处理)事先共谋,由陈某负责提供假冒飞天茅台品牌的酒品,以每瓶1260元向章某某出售共计42箱252瓶飞天茅台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万余元。

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飞天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但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抱着侥幸的想法赚取差价,因此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某经与陈某(另案处理)事先共谋,在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陈某提供散装酒再通过他人包装成带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品,由高某某以每瓶1260元的价格销售给章某某42箱共计252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万余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飞天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李某、章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与陈某共谋,由陈某提供假酒,高某某进行销售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商标权利单位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被扣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高某某、陈某以及章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及业务回单、聊天记录,证实高某某向章某某销售假酒的金额及高某某与陈某之间的转账情况;

4.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期均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金额为31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且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属于食品饮料类,对人体危害性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不符合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春花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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