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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唐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13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唐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唐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唐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市场****、70165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黄珊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iv>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唐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唐胜公司提交了证明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面积的证据,可以证明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

(二)唐胜公司提交多份进货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供货商,二审判决对于进货凭证等关键证据不予查验核实,认定事实错误。

(三)二审判决在源德盛公司没有提出“涉案商品及其包装未标明品牌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的证据情况下,以此为由不认可合法来源抗辩证据,违反中立审判原则。

(四)二审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在场,判决书中却署名三名法官,与开庭的实际情况不符,程序违法。

(五)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标明品牌及生产厂家等信息。

唐胜公司在其网店网页中宣传“工厂直销、代理加盟、logo定制”,其网店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唐胜公司虽然提供了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的证据,但是相关凭证均系网页资料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所进货物与被诉侵权产品难以对应,二审判决认定唐胜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唐胜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以及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万元并无不当。

唐胜公司有关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乌市唐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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