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42号1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经营者:王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好心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告好心情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联合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通化市好心情超市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xxx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2019)xxx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商标法的56条、第57条、第63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好心情超市辩称,1.被告作为经销店没有鉴别商品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商品是否侵犯其商品专用权不知情;
2.被告出售的商品是从鹏源商贸进货,因为销售量较少,在产品过期前进行过调换,答辩人只出售过3瓶;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并非是商标维权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原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二、辽宁省(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及封存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辽宁公证费发票复印件2份,共2000元,原件已经在公司财务封存,增值税发票可以在网上查到。
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律师费每案3000元,案结之后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驰名商标认证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且是行政部门对六神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应一案一认定,此证据在本案没有意义。
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1.因为公证书中没有明确注明此产品购买于好心情超市;
2.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公证需要两名具有公证人员资格的公证工作人员现场进行公证,但此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而在公证书中是注明了由此公证员和陶冶共同公证,所以此公证书程序上违法。
3.在公证书中并未附两位公证人员具有公证人员身份的证明,没有相关的身份信息。
4.产品鉴别书,此公证书只证明此鉴定书与原件相同,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产品鉴别书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没有客观性,并且其鉴定的标准只是简单从气味、印刷色泽这种无法具体量化的指标来鉴定,对其鉴定结论被告存有异议,且此鉴定书并不是第三方具有资质的权威部门出具的,对真实性不认可。
三、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此次公证申请的是到吉林省部分商店购买相关产品,没有明确具体的商店名,无法看出申请是针对一家还是多家,所以公证书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一个公证书开具了两张发票不符合常理,请法庭严格审查原告每案中提供的发票,以免原告重复主张。
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合同只是对每案代理费用标准约定,但是没有发票证明一方已经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公证书,异地公证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公证书中的产品鉴别书详细记载了比对项目和比对结果,并有鉴定部门及鉴定人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案涉公证书对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数额,但没有提供发票,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鹏源商贸销售单一张,证明被告从鹏源商贸进货的事实,因为花露水在东北地区的销量很低,每年只能销售几瓶,在产品到期前鹏源商贸免费给调换。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商品的合法来源不仅包括商品的客观来源,合法来源是指有完整的销货凭证及上游进货渠道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其认可该货源同一性的才能证明。
被告作为日杂超市,经营的货品种类繁多,原告认可其获得销售过正规的六神产品,但不能否认由原告所公证保全的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举证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该销售单所载产品与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具有同一性,被告也无法证明该销售单上的全部产品均为正规产品,被告并未提供上游进货主体信息,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该销售单开具于2017年4月13日距离原告公证已经过2年,凭该销售单不能证明涵盖了原告购买的公证产品。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录单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购于鹏源商贸,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大东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共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通化市“好心情平价超市”,高志刚在该店内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大东公证处对上述门店及购买行为结束后的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公证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标注及现场密封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2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高志刚来到大东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xxx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定书记载上述所购产品气味、印刷色泽均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所购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别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xxx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正品背面标有QS生产许可及净含量180ml(字体较大)。
好心情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金霞,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杂品、生活用品、文化用品、针织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第xxx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第xxx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xxx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公司,但通过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别,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xxx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害了第xxx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陈述其已不再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使用范围、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包括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负担3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