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阴县郭氏御骨堂理疗店。
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宗棠步行街8栋108号。
经营者:阮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守富,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御骨堂保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人民路158号1楼。
法定代表人:谭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湘阴县郭氏御骨堂理疗店(以下简称郭氏御骨堂理疗店)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御骨堂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骨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郭氏御骨堂理疗店申请再审称:一、御骨堂公司注册的第15388598号“御骨堂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且其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
御骨堂公司关于“谭氏脊柱三通推拿技艺”属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证据及湖南省科技厅项目立项证据与涉案注册商标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其他荣誉证书的真实性难以得到验证。
御骨堂公司提交的宣传推广收据或者合同等材料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发票、视频、图片等佐证,加盟许可合同没有相应的门店照片、营业执照、培训服务记录等进行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知名度证据使用。
被诉侵权商标“郭氏御骨堂及图”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区别明显,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容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郭氏御骨堂理疗店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在技师手法及要求、主打药品、主要工具、服务内容及过程以及服饰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郭氏御骨堂理疗店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郭氏御骨堂理疗店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氏御骨堂理疗店门头悬挂的横幅标注:“初次到店骨病患者免费理疗一次”。
二审庭审中,郭氏御骨堂理疗店当庭认可其提供的服务为理疗、按摩服务。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郭氏御骨堂理疗店提供的服务包括理疗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理疗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并无不当。
技师手法、主打药品、主要工具及服饰等方面的差异并不影响郭氏御骨堂理疗店提供的服务属于理疗服务,不会导致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服务属于不同的服务。
郭氏御骨堂理疗店关于二者服务存在明显区别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被诉侵权商标“郭氏御骨堂及图”中,图形占比较小,“郭氏御骨堂”文字居于突出的地位,“郭氏”一般用于指代姓氏。
涉案注册商标为“御骨堂及图”,其中的图形占比也比较小。
被诉侵权商标完整包含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
就整体而言,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理疗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相同的提供者,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影响该事实。
因此,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郭氏御骨堂理疗店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郭氏御骨堂理疗店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理疗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所述,郭氏御骨堂理疗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阴县郭氏御骨堂理疗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