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89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微网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远明。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桂阳县微网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网时代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和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网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微网时代公司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及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微网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微网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柒牌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微网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工厂自销店”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宣传和销售标注有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种商品,侵害了柒牌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柒牌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庭审中,柒牌公司撤回上述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本案中主张微网时代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微网时代公司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3.寻梦公司已对被诉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柒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针织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21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0〕第02096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7日,柒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柒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20年3月25日,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侯明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涉案店铺中标题为“柒牌长袖T恤男新款纯色衬衫领上衣秋冬加绒加厚修身打底衫Polo衫”的被诉商品页面,该页面显示标注“柒牌”文字以及“/”标识T恤衫的图片,并载有“单独购买¥168、发起拼单¥148”、“已拼136件”、“品牌Seven7/柒牌”字样,选择“黑色175/92A”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148元进行购买。
进入涉案店铺中标题为“柒牌中青年毛衣男新款冬季男士加绒加厚纯色打底衫休闲保暖针织衫”的被诉商品页面,该页面载有“单独购买¥148、发起拼单¥139”、“已拼50件”、“品牌Seven7/柒牌”字样,选择“浅灰色175/92A”的上述商品,实际支付139元进行购买。
同年3月30日和3月31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侯明明分别自提了两件含有被诉商品的包裹,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单号与自提实物单号吻合。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条后交由侯明明保管。
同年4月23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长袖T恤及针织衫各一件,两件商品塑料外包装、领标、吊粒及吊牌等多处标注有“/”、“柒牌”、“/”等,其中针织衫前胸位置标注有“/”。
另外,两件商品吊牌上均未见合格证,针织衫上未见水洗唛。
柒牌公司指出,两款被诉商品系服装,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商品名称、宣传图片、包装袋等处使用“柒牌”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宣传图片、领标、吊粒、吊牌及胸口等处使用“/”、“/”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吊牌处使用“/”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外观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柒牌公司表示柒牌公司所生产及销售的全部正品,做工精细,材质优良。
所有正品均备有合格证吊牌,合格证上标注检验号、品名、货号、色号、型号、面料成分和二维码。
而两款被诉商品做工粗糙,无合格证,因此判断该两款商品并非由柒牌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提交微网时代公司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营业执照一张,披露微网时代公司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普通店。
寻梦公司确认,涉案长袖T恤及针织衫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3月29日由微网时代公司自行下架,寻梦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对两款商品进行禁售,截止商品下架日,涉案长袖T恤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36件,销售金额共计20,248元,涉案针织衫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48件,销售金额共计6,672元。
柒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购买费287元、公证费1,500元及律师费8,213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柒牌公司经核准受让权利商标,且权利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鉴于两款被诉商品与权利商品比对存在诸多差异,在微网时代公司未能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柒牌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涉案店铺商品名称、描述以及商品外观和包装等处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柒牌”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外观一致,构成相同;
“/”标识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比,虽在部分字形上存在区别,但两者在读音、含义、整体结构上存在相似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结合两款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相同商品,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两款被诉商品系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寻梦公司提交的入驻信息,在微网时代公司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微网时代公司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微网时代公司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柒牌公司以确认两款被诉商品已下架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柒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微网时代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微网时代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侵权商品销量和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及购买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柒牌公司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确实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阳县微网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二、被告桂阳县微网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桂阳县微网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桂阳县微网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