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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华、侯俊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322刑初115号
案件名称黄建华、侯俊生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建华;侯俊生;黄某;张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华,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

辩护人曹飞跃,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涛,男,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俊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江西省赣州市,系江西省赣州市天合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实际拥有人。

辩护人李玉鹏,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辩护人谭服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指定辩护人马成云,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华、侯俊生、黄某、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检察员助理梁瑞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建华及其辩护人曹飞跃、李涛;

被告人侯俊生及其辩护人李玉鹏;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谭服桂;

被告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成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山西盂县上社盛凯制鞋厂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经营范围皮鞋制造,2016年12月开始正式投产,加工生产过PF探路者登山鞋、热风休闲鞋等品牌鞋子。

2019年该厂法人变更为张志平(1973年3月8日出生,籍贯山西盂县,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侯俊生幕后控制经营。

2018年初,被告人黄建华与韩国籍JAEBOK(性别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122721,在逃)商定,双方共同合作加工、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休闲鞋,并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建华负责寻找加工厂,购买鞋面皮料、鞋里面布料、鞋带、鞋跟泡棉等原材料,JAEBOK负责提供带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底、鞋垫、鞋舌、鞋子包装盒、阿迪达斯鞋子的图样标识、英文标识、二维码、条形码等原材料,并负责和国内部分阿迪达斯专卖店和淘宝网店联系销售渠道、成品鞋销售后收取鞋款,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

2018年3月,黄建华与盂县盛凯制鞋厂负责人侯俊生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建华负责提供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所需要的上述原材料,侯俊生负责组织人员在盂县盛凯制鞋厂进行加工,加工费每双30元,按月结算。

被告人黄建华通过“我们的祥耀”微信群将订单发给侯俊生,侯俊生在接受订单后,广东祥耀鞋业通过赵氏物流将生成加工阿迪达斯运动鞋所需的原材料、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adidas”商标、二维码、条形码、合格证、鞋垫专印纸等发往上社盛凯制鞋厂,侯俊生安排被告人张某1接收上述原材料、标识运回盛凯制鞋厂,安排黄某提供仿造阿迪达斯运动鞋的技术支持、负责上社盛凯制鞋厂针车车间与成型车间的生产加工,保障产品质量、统计产量。

产品生产出之后,侯俊生根据广东祥耀鞋业的销售要求,安排张某1将生产出来的成品鞋通过中通、申通、赵氏等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

成品鞋销往国内部分专卖店和淘宝网店(或者是淘宝网店接到订单后的地址),销售价格为每双180元。

2018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黄建华为盂县盛凯制鞋厂提供3万余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子的订单,收到盂县盛凯制鞋厂生产加工的成品阿迪达斯品牌鞋22000余双,并全部进行销售。

涉案价值达540余万元。

2019年12月5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盂县公安局扣押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10656双鉴定,认为: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大宗商品采购价格:559元/双。

2019年12月23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盂县公安局扣押的有“adidas”商标的鞋舌标3934枚鉴定认为: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华、侯俊生、黄某、张某1未经注册商标人阿迪达斯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中被告人黄建华、侯俊生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中侯俊生作为黄建华的接单生产下线,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黄某受侯俊生雇佣,主导上社盛凯制鞋厂全厂生产,应为从犯;

张某1按照黄某的指示,对其厂内制造好的鞋子安排发货,应为犯罪情节较轻的从犯;

被告人黄建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华、侯俊生、黄某、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建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侯俊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两年到三年;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建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定性有异议,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不应划分主从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1、通过全案及庭审情况,本案系黄建华委托侯俊生的上社盛凯制鞋厂加工本案涉案的假冒鞋,整个假冒加工过程,都是侯俊生的上社盛凯制鞋厂从接单、进料、加工、出厂、发货等一系列连贯性行为。

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本案中,黄建华仅作为委托人委托侯俊生的上社盛凯制鞋厂加工鞋,从本案的作用及角色来看,侯俊生及其上社盛凯制鞋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更大,故把黄建华认定为本案主犯,不符合本案案情,建议以共同犯罪处理。

二、对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1、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尚未查清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建议核减制鞋成本后,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犯罪数额。

2、本案中,对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的阳盂公刑诉字[2020]000073号《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成品鞋销往国内部分专卖店和淘宝网店(或者是淘宝网店接到订单后的地址),销售价格约为每双180元。

2018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黄建华为盂县盛凯制鞋厂提供3万余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子的订单,收到盂县盛凯制鞋厂生产加工的成品阿迪达斯品牌鞋22000双,并全部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3960000余元。

被告人黄建华非法获利88余元”。

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

3、根据黄建华多次供述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建华与姓蔡的韩国人(英文名:Chejacbok)合作事宜认定:“姓蔡的韩国人负责国内部分阿迪达斯专卖店和淘宝网店联系销售渠道、成品鞋销售后收取鞋款,获利后姓蔡的韩国人把卖出去的阿迪达斯鞋子的钱给黄建华分成”。

故姓蔡的韩国人是唯一对成品鞋的销售价格及利润知情的人。

4、本案犯罪嫌疑人“姓蔡的韩国人”尚未归案,且成品鞋的销售及收款都由姓蔡的韩国人负责,对于成品鞋的销售价格无相关犯罪嫌疑人及证据相互印证。

故本案尚未查清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辩护人对于“销售价格为每双180元”的认定不予认可。

对于公安机关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按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大宗商品采购价格559元/双确定的成品鞋价值不予认可。

三、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核减成本价值。

四、公安机关从盂县盛凯制鞋厂扣押的10656双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尚未查清是否为黄建华委托生产,上社盛凯鞋厂还在接受其他订单并生产。

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建议法庭将未生产的一万余双鞋子认定为未遂。

五、被告人黄建华有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黄建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建华系东莞市祥耀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多年营商过程中,为当地经济、工人就业做出了不少贡献,建议法庭考虑。

3、无前科劣迹。

4、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对被告人黄建华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俊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俊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2、对起诉书认定侯俊生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本次生产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运动休闲鞋的策划者,系黄建华与韩国籍男子JAEBOK,是他们策划好分工合作,由黄建华负责寻找加工厂,购买鞋面皮料,鞋跟、鞋带等材料;

韩国籍男子负责提供带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底、鞋垫、鞋舌、二维码、条形码等原材料,并负责销售收取鞋款,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

侯俊生并没有参与策划,其对于完成本次犯罪活动许多重要环节都没参与,其对于本次犯罪活动的完成所起作用明显低于黄建华及JAEBOK。

其次,侯俊生只是为了维持鞋厂的生存,获取加工费,而加工生产黄建华下达的订单。

生产多少,技术上如何完成都是由黄某起主导作用。

侯俊生虽然是该厂的实际控制人,但在生产过程中并不在上社镇盛凯鞋厂,其只是提供了场地、设备,主要生产过程由黄某来完成。

黄某对于假冒产品的形成作用远大于侯俊生。

再次,侯俊生对于此次假冒阿迪达斯仅获得了每双30元左右的加工费。

除去工人工资、设备拆旧、无利可图。

综上所述,侯俊生作为黄建华的接单生产下线,相对黄建华而言作用较小,将侯俊生定性为主犯于法无据。

3、侯俊生是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主动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过程,具有自首情节。

4、侯俊生设立的盛凯鞋厂系盂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安置了几十人就业。

侯俊生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给予其较轻的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其仅仅实施帮助行为,作用很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且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结果较小,侵犯的法益较小,仅仅是领取了工资,并未从犯罪中牟利,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经传唤后主动归案,对所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认罪悔罪,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黄某一贯表现良好,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罚。

4、被告人黄某归案至今一直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黄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庭审中证明被告人张某1主观故意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1确实知道是阿迪达斯鞋是假冒注册商标。

2、从身份、作用来看,张某1本人是库管,不可能参与假冒过程,收料和发货都是上家指示,很难发现是假冒产品。

3、被告人如果构成犯罪,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

4、鉴定意见不符合高法法〔2011〕3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合议庭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人侯俊生在××县盛凯制鞋厂,该制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16年搬入新址。

2019年,该厂负责人变更为张志平,但实际由侯俊生幕后控制经营。

被告人黄建华系广东省东莞市××街镇祥耀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初,被告人黄建华与韩国籍男子JAEBOK(1962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1122721,在逃)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加工、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休闲鞋。

其二人口头约定:由黄建华负责寻找加工厂,购买鞋面皮料、鞋里面布料、鞋带、鞋跟泡棉等原材料;

JAEBOK负责提供带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底、鞋垫、鞋舌、鞋子包装盒、阿迪达斯鞋子的图样标识、英文标识、二维码、条形码等原材料,并负责和国内部分阿迪达斯专卖店和淘宝网店联系销售渠道、成品鞋销售后收取鞋款,获利双方五五分成。

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黄建华与被告人侯俊生达成合意,由黄建华负责提供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休闲鞋所需要的原材料;

侯俊生负责组织人员在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加工生产,加工费每双约30元,按月结算。

黄建华通过“我们的祥耀”微信群将订单发给侯俊生,并通过赵氏物流等公司将加工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所需的原材料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需的“adidas”商标、二维码、条形码、合格证、鞋垫转印纸等发往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

侯俊生在接受订单后,安排被告人张某1接收黄建华安排邮寄的上述原材料、标识等运回上社镇盛凯制鞋厂;

安排被告人黄某提供仿造阿迪达斯运动鞋的技术支持、负责把控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针车车间与成型车间的生产加工,并统计产量。

成品鞋生产出之后,由张某1清点入库。

被告人黄建华与黄某系堂兄弟关系。

期间,被告人黄建华、黄某及广东祥耀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李某1、邱某1、吴某在微信成立“西赣出货群”。

黄建华安排李某1等人将出货鞋子的型号、数量及收货地址发到“西赣出货群”,黄某接收后,安排张某1将生产出来的成品鞋通过中通、申通、顺丰、赵氏等物流公司发往各地,出货运费由张某1向侯俊生报账。

2018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黄建华为上社镇盛凯制鞋厂提供3万余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子的订单,收到该制鞋厂生产加工的假冒阿迪达斯成品鞋22000余双,并全部进行销售。

成品鞋销往国内部分专卖店和淘宝网店(或者是淘宝网店接到订单后的地址),黄建华供述每双鞋销售价格为180元。

案发时,侦查机关在上社镇盛凯制鞋厂扣押了假冒阿迪达斯成品鞋10656双(经典325型运动鞋417双、经典124型运动鞋9731双、经典140型运动鞋508双)、正加工的大量单只鞋、合格证、鞋舌标签、鞋盒、条形码标签、鞋垫等物品。

涉案价值达540余万元。

2019年12月5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盂县公安局扣押的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10656双抽样鉴定,认为: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确认该公司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在中国市场大宗商品采购价格均为559元/双。

2019年12月23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盂县公安局扣押的有“adidas”商标的鞋舌标3934枚抽样鉴定认为:1、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2、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黄建华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经缴纳罚金30万元;

被告人侯俊生认罪认罚,已经缴纳罚金15万元;

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已经缴纳罚金6万元;

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已经缴纳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假冒阿迪达斯经典325型运动鞋417双;

阿迪达斯经典124型运动鞋9731双;

阿迪达斯经典140型运动鞋508双;

有阿迪达斯标识的白色鞋底6310只;

阿迪达斯半成品白色鞋面3060只;

阿迪达斯运动鞋样品60只;

阿迪达斯合格证9275条;

阿迪达斯鞋舌标签3934枚等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吸毒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建华、侯俊生、黄某、张某1未吸食毒品。

3、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证实:ADIDAS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均在有效期。

4、阿迪达斯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是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5、授权书,证实: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处理侵犯阿迪达斯知识产权的案件。

6、请求书,证实: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阿迪达斯产品的行为,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西赣出货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建华通过微信群安排黄某发货情况。

9、张某1与黄某的聊天记录,证实:黄某安排张某1发货的情况。

10、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实:制鞋厂注册情况。

11、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生产报表等,证实:上社镇盛凯制鞋厂2018年、2019年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情况。

12、物流与快递发货记录,证实:张某1收取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原材料等物流信息以及黄某、张某1依安排向各地邮寄假冒阿迪达斯成品鞋物流信息。

13、蔡某宿舍现场搜查图及照片,证实:蔡某宿舍现场外观,搜查出样品鞋照片。

14、黄某宿舍现场搜查图及照片,证实:黄某宿舍现场外观。

15、黄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黄某对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各处进行指认。

16、韩国E.G.Heal品牌授权书,证实:天合鞋业有韩国E品牌的授权。

17、李某1中国银行卡账户流水,证实:从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黄建华通过李某1账户向陈某转账10万元,JAEBOKCHE向李某1账户转账139.5万。

18、邱某2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黄建华通过邱某2账户向陈某转账140.5545万元,向侯俊生转账6.5万元。

19、邱某1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实:从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黄建华通过邱某1账户向陈某转账195.4556万元。

20、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在上社鞋厂管理做鞋面的车间,其不知道鞋厂有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

2、证人韩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2017年经招聘到上社盛凯鞋厂打工。

制鞋厂做的是阿迪达斯的鞋子,之前做过一款叫韩单的鞋子,其不清楚是否经过授权,知晓做的鞋子是高仿。

制鞋厂在新厂区开了三年,以前在上社镇邮电局旁边。

张某1负责后勤,黄某是技术人员,负责教技术及厂子总运营,其自己负责成型车间。

3、证人侯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制鞋厂干活,厂子老板是侯俊生,黄某负责生产,蔡某负责针车,黄某和韩某负责鞋的成型加工,其和张某1在里面负责管理仓库。

4、证人张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2017年12月份我到盛凯鞋厂看门。

老板是侯俊生、黄某负责生产,张某1负责进货,蔡某负责做鞋面,工人有50人左右。

5、证人崔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我在盛凯鞋厂是做饭的大师傅,老板是侯俊生,不知道厂子一共多少人,吃饭的时候有二十多个人。

6、证人侯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我和侯俊生是堂兄弟。

侯俊生在江西赣州开着一家公司,在盂县上社开着一家鞋厂,2019年11月29日侯俊生回到盂县,我到火车站接的他,他的两部手机交给我保管了,能提供给公安机关。

7、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侯俊生是我丈夫,他用过我的银行账户进行过生意上的资金往来。

8、证人李某1、吴某、邱某1、邱某2、梁某证言材料,证实:李某1、吴某、邱某1是祥耀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黄建华使用过李某1中国银行卡、使用过邱某1建设银行卡、使用过邱某2建设银行卡;

吴某负责祥耀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收发货物;

李某1、邱某1受黄建华安排在“西赣发货群”给黄某发订单地址;

梁某是侯俊生雇佣天合鞋业工作人员。

9、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胡某负责从淘宝网和全国各地的实体店购买低价的耐克和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再把买来的鞋子通过微信、淘宝等平台卖出去,我负责收货和发货。

运单编号773011521094909、773011521056665等是我收的货。

10、证人胡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我低价购进鞋子,高价将鞋子转卖出去,赚取中间差价。

我收到过从山西省盂县寄递的一批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大概一百余双。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给赣州市天合鞋业做兼职会计、 12、证人侯某3、霍某、崔某2、檀某、侯某4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工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与韩国籍男子JAEBOK双方合谋共同合作加工、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休闲鞋,以及其与侯俊生合谋由侯俊生的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加工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休闲鞋过程,及其获利等情况。

2、被告人侯俊生的供述材料,证实:侯俊生与黄建华共谋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加工假冒阿迪达斯运动休闲鞋过程,以及黄建华向侯俊生转账加工费约50多万元。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材料,证实:黄某受侯俊生雇佣在上社镇盛凯制鞋厂负责假冒鞋子的生产及质量,并在“西赣发货群”接收黄建华安排的订单具体信息,安排张某1发出成品鞋,黄某月工资8000元-12000元。

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材料,证实:张某1受侯俊生雇佣在上社镇盛凯制鞋厂负责收取制鞋原材料,邮寄成品鞋、库房及后勤管理;

其知道生产的鞋子不是正品,月工资4000元。

五、鉴定意见。

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盂县公安局扣押的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查获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子10656双抽样鉴定意见,证实:盂县公安局扣押的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10656双鞋子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仿冒的正品同款鞋零售价为每双799元,大宗商品采购价每双559元。

2、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盂县公安局扣押的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标有“adidas”商标的鞋舌3934枚抽样鉴定意见,证实:盂县公安局扣押的标有“adidas”商标的鞋舌3934枚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

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侯俊生辨认笔录,证实:侯俊生可以辨认出广东东莞祥耀鞋业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建华。

2、上社镇盛凯制鞋厂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社镇盛凯制鞋厂现场平面分布情况,现场清点出阿迪达斯经典款124型号9731双、阿迪达斯经典款140型号508双、阿迪经典款325型号417双、earthing01款790双、earthing05款371双、阿迪半成品鞋面3060只、阿迪半成品鞋底6310只、鞋楦1177个、阿迪达斯二维码2534个、阿迪合格证350条、鞋舌标签3934枚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华、侯俊生、黄某、张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华与韩国籍男子JAEBOK合谋,共同生产、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运动休闲鞋;

后黄建华与被告人侯俊生达成合意,由黄建华提供原材料,由侯俊生的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鞋子,侯俊生挣取加工费。

本案制假的原材料由黄建华与韩国籍男子JAEBOK提供,销售由其二人完成,利润平分。

黄建华与JAEBOK获利较多,在该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黄建华在多个环节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侯俊生作为黄建华的接单下线,用自己注册成立的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为黄建华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挣取加工费,其获利较小,应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黄某受侯俊生雇佣,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休闲鞋提供技术指导,挣取工资,其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张某1受侯俊生雇佣为盂县上社镇盛凯制鞋厂收取制假材料,并将假冒的运动休闲鞋发往指定地点,其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从犯。

被告人黄建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华、侯俊生、黄某、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黄建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单位犯罪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实施犯罪的,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建华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黄建华供述制造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休闲鞋以一双180元出售,虽该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但黄建华作为与JAEBOK平分利润的合作者,其应当知晓假冒鞋的出售价格。

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公诉机关未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在中国市场大宗商品采购价格均为559元/双”来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故本院对该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犯罪数额有异议以及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0656双假冒鞋认定为未遂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各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罚金已缴纳30万元。

) 二、被告人侯俊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15万元。

) 三、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五、扣押的10656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成品鞋、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休闲鞋的原材料及半成品鞋等予以没收;

扣押的Earthing01款黑色布鞋790双、Earthing05款白色布鞋371双、Earthing黑色鞋盒5100个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侯俊生;

上社镇盛凯制鞋厂出库记录本、产量报表、订单明细等物证由本院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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