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盛飞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村“大洲地”自编14号之三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睦岗镇水松根经济开发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盛飞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达公司)、原审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盛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上诉人汇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汇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昌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面条机外观更富有童话色彩,吸引消费群体,即儿童的注意力,而加装一个动物造型的海豚状外形,是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规设计,设计人员极容易联想到,因此专利号为ZL201820006606.X的“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海豚状机壳”的外形是现有技术的惯用手段。
关于涉案专利的“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对于底座与机壳的连接方式为安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为插接,故现有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下位概念,该部分特征应当认定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状态,盛飞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申请,如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汇昌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评价报告已经就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结果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盛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创优品公司未作陈述。
汇昌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汇昌达公司起诉请求:1.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汇昌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连带赔偿汇昌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8000元。
盛飞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盛飞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已获得案外人的授权,盛飞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盛飞公司属于中小型加工企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盛飞公司的主营产品,产品利润率低。
汇昌达公司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汇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创优品公司原审辩称:名创优品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仅是品牌代理商、销售商。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名创优品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汇昌达公司索赔50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汇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昌达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6月15日获准授权。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汇昌达公司当庭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包括平板式底座和海豚状机壳,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壳内部设有空心管,空心管的左右两端突出机壳外;
在所述空心管内的轴线处设有一螺杆,螺杆的右端与一圆盘连接,圆盘的外径与空心管内径相当且可在空心管内沿着轴线方向滑动;
在突出机壳外的空心管外圆周设置外螺纹,在空心管的左右两端外面,设置能分别覆盖空心管左右两端的左、右端盖,左、右端盖的内圆周设有能与空心管外螺纹螺接的内螺纹;
在右端盖的轴线周围,设有不超过二十个通孔,在左端盖的轴线处开有一圆孔,圆孔内设有内螺纹,所述内螺纹与螺杆的外螺纹能够相互啮合,螺杆的左端部突出左端盖圆孔,连接手摇转动柄。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1]段载明:本发明涉及玩具和食品加工设备制造领域,具体是加工制作面条的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86551号公证书载明,应汇昌达公司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在公证人员监督、随同下,汇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于2019年7月25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三楼3C070-71档“MINISO名创优品”店铺。
余晓在该店铺购买了“彩泥玩具套装”一套,付款29.9元。
该店铺向余晓提供了票据一张。
该票据载明:“欢迎光临名创优品”的繁体字样,MINISO天河区正佳广场2店,销售商品代码“彩泥套装玩具8302”,数量一套,金额29.9元,交易时间2019年7月25日等。
经核对无误后,余晓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及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复印票据。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余晓自行保管。
汇昌达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件,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注明以下信息:“”“1.面条机造型。
2.培养孩子动手能力与创作思维。
”“产品名称:彩泥套装玩具”“产品型号:8302”“生产厂及地址:佛山市盛飞文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象岭村‘大洲地’自编14号之三厂房)”“代理商及地址: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1房)”“RMB:29.9”“产地:广东”“生产日期:2019年6月18日”等。
拆开后,可见包装盒内装有面条机一件、配件若干件及说明书一份,汇昌达公司指控面条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名创优品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盛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名创优品公司,但同样否认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汇昌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则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海豚状机壳的技术特征。
除该项区别技术特征以外,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确认其余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一一相同。
名创优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具体为: 1.名创优品采购订单,载明:甲方为名创优品公司(收货人为梁静静),乙方为盛飞公司,订单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订货品类为“文具礼品-玩具-彩泥”,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商品名为“彩泥套装玩具(8302)”,数量为800套,交易金额为11600元,人民币零售价为29.9元,设计要求显示为“无”,备注事项第4点约定“除甲方提供商标外,乙方应对其余知识产权承担担保责任,若货物涉及知识产权的,乙方应提供权利人许可证书给甲方”等,订单“采购/买手”一栏有名创优品公司收货人梁静静的手写签名,落款“乙方”处加盖有盛飞公司的印章。
订单附页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附页亦加盖有盛飞公司的印章。
2.第21456280号“”注册商标资料打印件。
3.第16294421号“”注册商标资料打印件。
4.第36440979号“”注册商标资料打印件。
名创优品公司主张,证据1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盛飞公司;
证据2-4用于证明名创优品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代理商,其不应当侵权赔偿责任。
汇昌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名创优品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其无法核实采购订单载明的产品数量及金额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盛飞公司对以上证据1-4均无异议。
盛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其依法不构成侵权,为此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具体为: 1.专利号为ZL201420122793.X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公开了一种简易玩具面条机的技术方案。
2.佛山市长飞文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打印件。
3.专利授权说明书及专利公布公告打印件。
4.委托生产书及图纸。
5.合同协议书。
6.编号为“CF20170825-01”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7.编号为“CF20170910-03”购销合同、发货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8.产品照片打印件。
盛飞公司主张,证据1-3用于证明其已获得佛山市长飞文具有限公司授权制造专利号为ZL201420122793.X、名称为“简易玩具面条机”的专利产品;
证据4-5用于证明佛山市长飞文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委托佛山市南海比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代工并开模;
证据6用于证明佛山市南海比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至同年9月完成一次销售面条机产品;
证据7用于证明佛山市南海比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至同年10月再次销售面条机产品;
证据8用于证明佛山市南海比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生产并销售面条机产品。
汇昌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名创优品公司对以上证据1-8均无异议。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汇昌达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服务费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汇昌达公司据此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3500元。
汇昌达公司还提交了名创优品公司的情况介绍网页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据此主张名创优品公司在旗下店铺中均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侵权获利较高,并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参考以上因素。
名创优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盛飞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制造、玩具制造、其他体育用品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原审庭审后,盛飞公司以其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汇昌达公司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汇昌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可能导致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盛飞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不是中止本案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玩具面条机,包括平板式底座和机壳,机壳上有鱼鳍状设计,机壳整体近似海豚状造型。
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海豚状机壳的技术特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验,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机壳内部设有空心管,空心管的左右两端突出机壳外,在空心管内的轴线处设有一螺杆,螺杆的右端与一圆盘连接,圆盘的外径与空心管内径相当且可在空心管内沿着轴线方向滑动,在突出机壳外的空心管外圆周设置外螺纹,在空心管的左右两端外面,设置能分别覆盖空心管左右两端的左、右端盖,左、右端盖的内圆周设有能与空心管外螺纹螺接的内螺纹,在右端盖的轴线周围,设有不超过二十个通孔,在左端盖的轴线处开有一圆孔,圆孔内设有内螺纹,内螺纹与螺杆的外螺纹能够相互啮合,螺杆的左端部突出左端盖圆孔,连接手摇转动柄。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汇昌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9)粤广广州第08655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其附件照片反映的现场购物环境,原审法院认定名创优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名创优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
盛飞公司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对外销售,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认定盛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另,因汇昌达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名创优品公司有实施制造行为、盛飞公司有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对于汇昌达公司提出名创优品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盛飞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名创优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者,其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反映其未对盛飞公司供货的被诉侵权产品提出设计要求,且双方约定除名创优品公司提供商标外,盛飞公司应对其余知识产权承担担保责任,若货物涉及知识产权的,盛飞公司应提供权利人许可证书给名创优品公司等,由此可推定名创优品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
汇昌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名创优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名创优品公司主观上不具备侵权的故意,第一个要件成立。
对于第二个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有客观的合法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名创优品公司进行举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明了名创优品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但不能仅凭该标识就认定名创优品公司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名创优品公司提出的采购订单载明其于2019年4月15日向盛飞公司订购的商品名称为“彩泥套装玩具(8302)”,零售价为29.9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等,上述采购订单信息与汇昌达公司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当场取得票据载明的商品代码“彩泥套装玩具8302”、产品销售金额(29.9元)的信息一致,亦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的产品名称“彩泥套装玩具”、产品型号“8302”、生产日期(2019年6月18日)、零售价格(29.9元)及生产厂家的信息一致。
盛飞公司亦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供货给名创优品公司。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名创优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盛飞公司。
综上,名创优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盛飞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盛飞公司提出的专利号为ZL201420122793.X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简易玩具面条机的技术方案,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月3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一一对比。
但是,上述对比文件至少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海豚状机壳”“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的技术特征,故盛飞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另,盛飞公司提出的委托生产书及图纸、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均未能反映具体的现有技术方案,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综上,盛飞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汇昌达公司主张盛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汇昌达公司主张名创优品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因名创优品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汇昌达公司主张名创优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盛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其供货给名创优品公司的时间与汇昌达公司保全证据的时间相隔仅一月余,名创优品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未销售完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较大,故原审法院推定盛飞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处仍可能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对汇昌达公司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名创优品公司与盛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汇昌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汇昌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汇昌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汇昌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盛飞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没有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8年1月3日;
2.盛飞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3.盛飞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汇昌达公司为本案维权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且聘请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以上均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
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盛飞公司赔偿汇昌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汇昌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名创优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汇昌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盛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汇昌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盛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昌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汇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880元,由汇昌达公司负担3916元,盛飞公司负担49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第446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4695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汇昌达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6955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汇昌达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名创优品公司、盛飞公司的起诉可予以驳回。
如果第446955号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汇昌达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退还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佛山市盛飞文具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0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盛飞文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一、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专利号为ZL20182000660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盛飞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专利号为ZL20182000660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佛山市盛飞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