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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3知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知民初240号原告: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园区星石科技产业园D-06号。

法定代表人:唐振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海河西路姚庄子市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席永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德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康医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尔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振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李金泽,被告岚康医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永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尔德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8814元;

四、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7月2日取得“牙科指尺”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取得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

2019年6月,被告参加第24届中国国际口腔设备材料展览会暨技术交流会,其参展的宣传画册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公司销售人员的联系电话和微信二维码。

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并向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于2019年7月17日邮寄到了原告代理人指定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收货地址。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岚康医用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的权利登记簿,无法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被告没有生产原告申请专利的产品,该产品是从原告和其他厂家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瑞尔德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科指尺”、专利号为ZL20133063××××.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日。

2019年12月5日,原告瑞尔德源公司缴纳专利费360元。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外观设计图片,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保护范围不包含颜色。

涉案专利包括如下设计特征:一、主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矩形指尺,指尺正面左右两侧对称标有以毫米为基本单位的刻度,自上往下显示数字为10、20、30,矩形指尺上端部有一椭圆形小孔;

二、俯视图、后视图及左视图显示,涉案专利矩形指尺背面中间连接有半开放的圆形指环,组成半开放指环的两端边幅自与矩形指尺连接处逐渐收窄并向内弯曲,直至形成半开放指环;

三、立体图显示,案涉专利牙科指尺由测量尺与指环两部分组成,指尺正面系左右两侧对称标有以毫米为基本单位的矩形测量尺,自上往下显示数字为10、20、30,矩形指尺上端部有一椭圆形小孔,矩形指尺背面中间连接有半开放指环,指环两端边幅自与矩形指尺连接处逐渐收窄。

(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749号公证书记载,微信名为“赵医生”的微信用户与微信名为“沧州岚康-赵红盼17772659936”的微信用户微信聊天协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28日、7月2日、7月3日等微信名“沧州岚康-赵红盼17772659936”的微信用户向微信名为“赵医生”的微信用户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微信名为“赵医生”的微信用户在微信中向微信名为“沧州岚康-赵红盼17772659936”的微信用户指定的席永才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银行卡支付了货款。

双方还在微信中约定了收货人为“黄一飞”,收货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三号”。

(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记载,寄件人为“席永才”、收货人为“黄一飞”的包裹中包含被告岚康医用公司营业执照一张、销货清单一张及被诉侵权产品等物品。

经庭审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包含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相同。

(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56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岚康医用公司在其官网中展示名称为“LK-1431C根管测量指尺Span”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58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0日,被告岚康医用公司参加第24届中国国际口腔设备材料展览会暨技术交流会。

当日原告瑞尔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飞在被告岚康医用公司展位取得被告销售主管赵红盼的名片一张、被告岚康医用公司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LK-1431C根管测量指尺”。

原告瑞尔德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明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0000元;

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2000元、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欲证明支付本案公证费共计8500元;

提交了销售货物清单,欲证明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314元。

被告岚康医用公司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该货物销售清单载明的购买物品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有其他产品;

同样,原告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中除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外,还涉及其他产品的公证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原告瑞尔德源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且原告已经缴纳了2019年专利年费,故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被告岚康医用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牙科指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进行当庭对比,发现两者设计特征相同,区别仅在于指尺与背面指环的连接方式,案涉专利指尺与背面指环采用螺丝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将两者用胶黏住固定。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区别点位于产品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岚康医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其官网和宣传册中展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许诺销售行为,故被告岚康医用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销售单及付款凭证,但因其销售单中的货品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宣传册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故该销售单无法具体指向被诉侵权产品,即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关于其从原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瑞尔德源公司主张被告岚康医用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瑞尔德源公司起诉主张被告岚康医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岚康医用公司未经原告瑞尔德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瑞尔德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具体用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存在另案交叉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岚康医用公司赔偿原告瑞尔德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3××××.X的“牙科指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天津瑞尔德源医用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由被告沧州市岚康医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专利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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