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健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溢兴工业城A座第一至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小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揭阳市康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彭路以东、湖心路以南(东口桥)片地段。
法定代表人:孙意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健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揭阳市康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桦公司再审申请称,(一)货号为S1018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ZL201330119316.9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整体外部形状上存在五个相同点:1.二者整体均呈类长方体,长短边比例约为7:6;
2.二者四进角均呈弧形过渡,3.二者侧表面中部均呈长条形环绕凸起;
4.其中一侧长边中部设有一“T”字形锁扣机构,锁孔呈矩形,中部镂空位置可供与长条状锁舌卡接;
5.该产品使用时可将上述锁扣机构打开,分为上、下两部分类长方体盒体,上盒体由“T”字形隔板分为三格,上格呈长方形,下部两格由上格中部均分呈类正方形,下盒体由“十”字形隔板均分为四格,四格呈“田”字布局,均呈类正方形,上、下盒体置物格均设有可拆卸透明一体盖板,各置物格的盖板均设有开合片,均可单独打开。
由此可见,货号为S1018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二者整体外部形状基本上是近似的。
(二)货号为S1018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外壳材料是否透明,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三)货号为S1019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外部形状上存在四个相同点:1.二者的四角均呈弧形过渡;
2.二者的侧表面中部均呈长条形环绕凸起;
3.二者的一侧长边中部均设有一“T”字形锁扣机构,锁孔呈矩形,中部镂空位置可供与长条状锁舌卡接;
4.二者使用时均可将上述锁扣机构打开,分为上、下两部分盒体。
由此可见,货号为S1019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外部形状上基本是近似的。
(四)货号为S1019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外部形状上存在长宽比例不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储物盒类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采用不同长宽比例的类长方体,这是常规的技术手段。
(五)货号为S1019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内部形状上近似。
在储物盒类产品的内部置物格分隔区的数量、布局相同的情况下,只是内部置物格形状近似(即分别采用长方形或类长方形),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足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六)一审判决康意公司赔偿健桦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偏低,应当依法改判。
(七)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康意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下列诉讼请求:即康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立即交出和销毁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
赔偿健桦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储物盒产品,两者可以进行比较。
将涉案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可知,均由盒体和内部的置物格组成,盒体分为上下对开两层,上层盒体由“T”字形隔板分为三个置物格,下层盒体由“十”字形隔板均分为四个置物格,上、下层盒体内均设有对应单个置物格的可拆卸透明一体盖板。
被诉S1018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S1018产品外壳采用不透明材料,无法透过外壳直接观察到内部结构和形状,而涉案专利系采用半透明材料,可透过外壳直接观察到内部结构及形状;
2.盒体的锁扣设计存在区别,被诉S1018产品的锁孔中部矩形镂空设计及锁舌设计更为细长;
3.盖板上的开合片形状不同,被诉S1018产品的为长条形,而涉案专利的为半月形。
被诉S1019产品与涉案专利除存在前述不同点外,两者盒体的长宽比例存在明显不同。
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由于涉案专利盒体使用半透明材料,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盒体均使用不透明材料,该种不同材料的使用使得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以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均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健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健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