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4981号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21号第1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恒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章晓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生操,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与被告成都恒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恒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生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蚂蚁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LED投光灯,专利号:ZL201630105099.1)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恒煜公司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5元以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煜公司辩称,认可蚂蚁照明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公司销售,但认为恒煜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蚂蚁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外观设计名称:LED投光灯;
专利号:ZL201630105099.1;
专利申请日:2016年4月1日;
专利授权日:2016年9月7日;
专利权人:蚂蚁照明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10月9日,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蒋明劲、蚂蚁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晓明在位于成都市阳光林森路819号爱登堡市场F区××号××名称为“阳光照明”字样的商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黄嘉投光灯”的商品一个,支付了人民币65元,并当场取得名片、送(销)货单各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8705号公证书,蚂蚁照明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当庭查看蚂蚁照明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经拆封取得被诉侵权灯具一个、送(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全国服务热线:4008-318-381”,包装合格证上印有“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与后视图各有条状气孔18个,而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与后视图各有气孔13个,其中位于两侧的气孔为三角形,中间的气孔为长条形;
2.被诉侵权设计左视图与右视图各有条状气孔4个,而涉案专利设计左视图与右视图各有气孔5个,其中位于两侧的气孔呈三角形,其余气孔呈条形。
四、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 2019年10月9日,案外人中山市广灯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灯惠公司)向恒煜公司销售“黄嘉牌投光灯”一个,并开具发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发货单载明“商品名称:黄嘉牌A8投光灯50瓦;
数量:1;
单价:43.5”,收款收据载明“项目:黄嘉牌投光灯50W;
单位:个;
数量:1;
单价:43.5”。
2020年11月27日,广灯惠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广灯惠公司在成都市场就黄嘉牌投光灯与恒煜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作出陈述,是客户有需求打电话给我们要一个我们送一个过去,由当地销售员负责送货,遵照市场行情规矩,销售完毕我们会开具加盖公章的收据和销售单”。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广灯惠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8T608,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拾万元,法定代表人马建华,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工业区××路××号之一A栋五楼之一,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蚂蚁照明公司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票据65元,该票据为本案与系列案件(2020)川01知民初495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共用。
蚂蚁照明公司还提交了飞机票发票1548元,汽车加油发票84元,汽车租赁发票395元,公证费发票31500元、物流费发票328元,上述发票均为包含(2020)川01知民初495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内的十二个系列案件共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8705号公证书、名片、送(销)货单、发货单、收款收据、广灯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票若干、《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ZL201630105099.1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蚂蚁照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
恒煜公司未经蚂蚁照明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其 ZL20163010509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许诺销售,由于蚂蚁照明公司举示的公证书照片中未显示恒煜公司在其店铺内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的事实,故本院对蚂蚁照明公司主张恒煜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恒煜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灯惠公司处进货,并举示了进货收据、发货单以及广灯惠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恒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与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厂家信息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恒煜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广灯惠公司处购进。
蚂蚁照明公司认为恒煜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远低于蚂蚁照明公司产品的价格,因此主张恒煜公司知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蚂蚁照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产品的市场价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恒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恒煜公司未经蚂蚁照明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其 ZL201630105099.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恒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蚂蚁照明公司主张恒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恒煜公司依然应当就权利人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蚂蚁照明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5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费用为本案与(2020)川01知民初495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共用,且本院已在(2020)川01知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恒煜公司赔偿蚂蚁照明公司上述全部费用,故本案不再重复判赔。
蚂蚁照明公司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机票费1548元,该费用为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机票费为十二个系列案件共用,故本案分摊金额为129元。
综上,恒煜公司应赔偿蚂蚁照明公司合理开支129元。
蚂蚁照明公司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了汽车加油费、汽车租赁费、物流费,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恒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ZL201630105099.1“LED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投光灯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恒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9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恒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成都恒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