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875号原告: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栋1105。
法定代表人:吴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萩,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天奇智新公司)与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奇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萩、被告乐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奇智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天奇智新公司与被告乐视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合作协议》;
2、被告乐视公司向原告天奇智新公司支付1679544.17元及滞纳金176767.14元;
3、被告乐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奇智新公司与被告乐视公司于2016年、2017签订《专利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乐视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被告及其指定公司进行中国专利及涉外专利代理申请到维护的全流程事项,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并且按照国内外专利流程、撰写等方面的规范为被告及其指定公司提供了专利代理服务,并且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国外知识产权局的官方通知、受理通知书等文件,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共代缴费用1679544.17元。
上述款项在原告向被告请款至今未支付,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支付费用的时间,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滞纳金等。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均发生在2016年,故本案应适用2016年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不应适用2017年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
根据2016年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天奇智新公司应该向费用实际发生公司收取。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乐视公司(甲方)与天奇智新公司(乙方)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2016年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及国际专利相关服务。
一、甲方委托乙方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专利事务,包括中国专利申请代理、涉外专利申请代理及代理无效诉讼事务。
合作范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都为乐视控股(甲方)的关联公司均可按照此协议进行专利委托业务。
约定的关联公司(不限于以上)均可享受和乐视控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总委托书。
甲方签订专利代理总委托书替代个案专利代理委托书,并遵守:2.2甲方针对每个项目以书面形式指定具体专利负责人负责与乙方书面指定联系人处理具体的专利代理事宜。
同时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指定电子邮箱来接受双方发送具体的专利代理文件。
三、乙方权利义务。
乙方权利: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及垫付官费。
在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五、费用与支付。
5.1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及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后附的专利费用明细表,由乙方向甲方实际发生的公司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利费用明细表所列之外事项的代理,则双方另行协商相关代理费用。
5.2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并免除甲方支付代缴官费相应利息的义务。
5.3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按照请款单模板详细列明相应季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各关联公司为抬头的官费收据、盖章的请款单、受理通知书原件,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递送甲方。
甲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乙方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如:官方通知、专利局官方收据、乙方完成任务说明。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
5.5开票信息,包括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乐创新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意互联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号、公司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
5.6乙方收款银行账号信息。
户名: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九、违约责任。
9.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
9.2乙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应进行相应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如迟延缴纳官费的滞纳金等),如确实无法补救的,则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并承担赔偿所造成损失案件的收取的全部费用两倍的责任。
2017年1月9日,乐视公司(甲方)与天奇智新公司(乙方)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简称2017年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国及国际专利相关服务:一、合作事项和合作范围甲方作为委托人,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及由甲方指定之公司(参见附件3:附件3有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更新)的如下从申请到维护的全流程合作事项:1.1中国专利代理业务;
1.2涉外专利申请代理;
1.3代理无效及诉讼事务。
二、总委托书。
为简化个案委托手续,提供工作效率,甲方签署专利代理总委托书替代个案专利代理委托书,并遵守:2.2甲方针对每个项目以书面形式指定具体专利负责人,该负责人负责与乙方书面指定联系人处理具体的专利代理事宜。
同时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指定电子邮箱来接收对方发送的具体专利代理文件。
五、费用与支付5.1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和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附件,由乙方向甲方收取,乙方应尽可能将所涉及的每项专利的费用列出明细。
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利费用明细表所列明细。
如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专利费用明细表所列之外事项的代理,则双方另行协商相关代理费用。
5.2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该代缴费用不产生利息或滞纳金。
5.3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请款所用单据包括: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具体由甲方选定)、甲方指定乙方向专利局缴费开具相关联抬头的官费收据、盖章的请款单、受理通知书等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
其中官方证明文件或相关账单经甲方同意,可先提供电子版,原件下发后再及时提供给甲方。
上述材料按照顺序整理完毕后按照请款流程递送至甲方。
甲方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乙方已实际完成该阶段的代理任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成该阶段任务的凭证,如:官方通知、专利局官方收据、海外账单、乙方完成任务说明(需加盖乙方公章)。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以及海外账单支付相应的费用。
5.5开票信息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出具发票且甲方有权变更开票信息。
除乐视游戏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外,下列所列公司均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开票信息如下:公司名称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5.6乙方收款银行账号信息。
户名: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九、违约责任。
9.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并根据超期天数,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7年协议附件3约定了以下甲方指定之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卡汽车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乐创新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意互联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零派乐享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乐视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专利代理服务,并产生了相应的专利代理服务费,其中包括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即合同约定的官费。
为证明上述专利代理服务费的具体内容及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以及2017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发票、账单和请款邮件、PCT专利申请文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用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专利代理服务费金额总计1679544.17元,并提交了专利申请人、账单号及欠款金额一览表(简称欠款表,详见附件),该欠款表共涉及37笔欠款(以欠款表记载的序号为准),金额共计1679544.17元。
欠款表对每笔欠款金额的账单号、具体数额、账单生成日、到账日及所涉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名称进行了详细记载。
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对原告邮箱中的请款过程电子邮件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实,其中,因网络及服务器原因,涉及第7-21笔、第25-27笔款项的请款过程邮件无法核实。
被告经过核实,对以下情况予以确认:1、认可以下第3笔、第33-35笔账单金额并同意支付:第3笔:申请人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账单号为BPBJ-LESH-16017,金额为214770.77元;
第33笔:申请人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账单号为BPBJ-LESH-17043,金额为94463.2元;
第34笔:申请人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账单号为BPBJ-LESH-17044,金额为28200元;
第35笔:申请人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账单号为BPBJ-LESH-17045,金额为14100元。
上述金额共计351533.97元。
2、对2016年的第1-2、4-6笔账单,2017年的第22-24、28-32、36-37笔账单,认可具体金额数,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或应当由其与费用实际发生主体共同负担;
对2017年的第7-21、25-27笔账单,由于无法核实请款过程的邮件,不认可具体金额数。
针对上述未经核实的2017年第7-21、25-27笔账单请款邮件,原告提交了(2020)深证字第12737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通过上网登录“http://mail.sl-ip.com”网址,对涉及上述2017年的第7-21、25-27笔账单的情况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经核实,邮件中所涉及的账单号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欠款表一致。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书未记载对所使用计算机的清洁性检查,故不足以证明公证内容系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对于上述欠款表所涉款项,被告乐视公司主张,若专利申请人不是乐视公司,应当由实际发生的公司支付,若专利申请人除了乐视公司之外还有其他公司,应当由乐视公司与其他公司分别承担一半的费用。
经本院核实,欠款表中涉及201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应付合同款项中的第3笔款项金额包括136170.77元官费,第2、4-6笔款项总金额中包括261865元官费。
2017年应付合同款项中的第8-21笔款项总金额包括193269.2元官费,第27、33、36、37笔款项总金额中包括122143.2元官费。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乐视控股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其中,2016年1月25日乐视公司工作人员穆晶晶发送的邮件中记载,“乐视与贵公司所有属于邀请数据及相关指令均以固定人员发动,其中数据邀请指令以穆晶晶(mujingjing@letv.com)为准,国内案件流程指令以高惠(gaohui1@letv.com)为准,涉案案件流程指令以杨兴(yangxing1@letv.com)为准,费用请款指令以于宏丽(yuhongli@letv.com)为准”。
2017年3月21日乐视公司工作人员丁学爽发送的邮件中记载,“我方文件接收来源:陈晨:PCT及海外国家专利相关文件,丁学爽:国内专利相关文件;
于宏丽、马越:专利相关票据。
”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其中记载,付款人为乐视公司,收款人为天奇智新公司,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金额为80517.55元,用以证明欠款表中第1笔涉及第二专利申请人情况的,乐视公司也自行对专利费用进行了付款,故在存在第二申请人的情况下,也应当由乐视公司支付全部账单款项。
原告还提交了乐视公司工作人员于宏丽2017年3月29日发送的邮件,其中记载,“烦请于2017年4月10日前对所有国内收据开票日期在2016年的费用完成请款程序(请款程序无变化),否则会造成该部分费用无法请款的后果,感谢大家的配合!
PS:请大家注意,所开具的服务费发票的开票日期必须为2017年1月1日后,2016年的服务费发票无法进行请款。
”用以证明天奇智新公司与乐视公司是以收据的开票日期作为区分哪一年结算费用的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包括两部分:一是2016年第三年度开始所产生的被告应付合同款项的滞纳金,期间从2016年8月19日起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最低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计算,共计129136.7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滞纳金起算时间,统一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
二是2017年所产生的被告应付合同款项的滞纳金,期间截止至2018年5月16日,按照2017年协议9.1条约定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5%”计算,共计47630.4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及2017年《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相关发票和账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网页截图、(2020)深证字第127374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奇智新公司与被告乐视公司于2016年、2017年1月9日签订的《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专利代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其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2016年账单及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应当适用哪一年的合同;
二、关于2016年及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的负担主体;
三、关于具体的应付款金额及滞纳金。
一、关于2016年账单及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应当适用哪一年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均发生在2016年,故本案应适用2016年协议,而非2017年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代理费用及垫付官费”,由此可见,对于款项支付时间并非以专利申请发生时间为准;
2016年协议第5.3条另约定,“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按照请款单模板详细列明相应季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由此可见,甲方支付费用的前提是乙方进行请款,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方收据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账单是根据其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方收据制作的,也即账单日实际与原、被告共同核实确认应付款金额的日期一致,故原告主张按照账单日发生期间适用相应年份的协议约定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因此,对于2016年的账单,应当适用2016年协议。
对于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2017年协议第5.3条亦约定:“乙方按照季度进行请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递送的请款文件并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凭乙方开具的对应代理费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官方出具的官费收据以及海外账单支付相应的费用。
”基于与2016年协议相同的理由,对于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应当适用2017年协议。
二、关于2016年及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的负担主体(一)关于2016年账单所涉款项的负担主体如上所述,2016年账单所涉款项应当适用2016年协议的约定。
根据2016年协议第5.1条的约定,“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及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后附的专利费用明细表,由乙方向甲方实际发生的公司收取。
”由此可见,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乐视公司的关联公司均可按照2016年协议进行专利委托业务,但在专利代理费用的支付方面,仍然约定由天奇智新公司向费用实际发生的公司即乐视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收取,故天奇智新公司与乐视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天奇智新公司向乐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内容分别向费用实际发生的主体主张专利代理服务费用。
本案2016账单所涉专利代理服务的专利第一申请人均包括乐视公司,第二申请人为协议约定的乐视公司的关联公司,由于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情况下,各自的权利份额无法确定,而原告亦未在本案中向费用实际发生的公司同时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乐视公司辩称对于涉及第二申请人的情况下,只能由乐视公司负担一半费用,该辩称符合常理,亦未损害其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乐视公司曾针对第1笔款项自行支付了部分费用,金额为80517.55元,并据此主张在存在第二申请人的情况下,也应当由乐视公司支付全部账单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0517.55元的银行回单无法与相应的专利代理事项一一对应,据此无法确认乐视公司自愿负担本应当由其他主体负担的费用,且仅依据单笔费用的支付情况无法类推适用至其他账单所涉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的负担主体2017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及由甲方指定之公司涉及专利的从申请到维护的全流程合作事项,其中甲方指定的公司在附件3进行了明确记载;
关于费用支付,协议第5.1条明确约定,“本次专利代理服务项目单件专利代理服务费用和付款单位信息根据合同附件,由乙方向甲方收取”。
由此可见,乐视公司在2017年协议中自愿负担所发生的所有合同款项,其中既包括天奇智新公司向乐视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所涉款项,也包括天奇智新公司向乐视公司指定的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所涉款项,即2017年协议约定了加重乐视公司付款义务的条款,乐视公司在明知该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仍予以确认,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合同各方自行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
此外,2016年协议对费用支付约定的是乙方向甲方实际发生的公司收取,而2017年协议对此进行了变更,并加重了乐视公司的负担,乐视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乐视公司仍然签订了2017年协议,这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条款内容系乐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对于2017年账单中涉及第二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仅为乐视公司指定的公司的,所产生的相应合同款项均应当由乐视公司负担。
三、关于具体的应付款金额及滞纳金(一)关于应付款金额1、关于已认可账单所涉款项对于乐视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的第3、33、34、35笔款项金额351533.97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其他2016年账单所涉款项如上所述,乐视公司应当对存在第二申请人的相应账单承担一半的费用。
根据欠款表的记载,第1-2、4-6笔账单金额总计594682.55元(计算公式:272217.55元+31950元+277490元+4025元+9000元=594682.55元),故乐视公司应当负担297341.28元。
3、关于其他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如上所述,对于2017年账单所涉款项,均应当由乐视公司负担。
被告称对2017年的第7-21、25-27笔账单,由于无法核实请款过程的邮件,不认可具体金额数。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因网络及服务器原因无法提供相应请款邮件供被告核实的情况下,对邮件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公证,经本院核实,邮件中所涉及的账单号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欠款表一致,故本院对2017年的第7-21、25-27笔账单予以确认,所涉款项应当由乐视公司负担。
乐视公司虽提出公证过程未对所使用计算机的清洁性检查,但公证书已明确记载了上网登录“http://mail.sl-ip.com”网址,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公证内容系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故对于乐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欠款表中第7-32、36-37账单所涉款项应当由乐视公司负担。
综上,乐视公司针对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2017年账单的应付款金额总计1382202.9元(计算公式:1679544.17元-297341.28元=1382202.9元),乐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支付。
(二)关于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乐视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天奇智新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016年协议虽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本案协议属于有偿服务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协议项下的应付合同款项为512111.28元(计算公式:214770元+297341.275元=512111.275元),其中包括398035.77元官费。
根据2016年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并免除甲方支付代缴官费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对上述官费所涉金额主张滞纳金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应付款项所涉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起算日期统一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截止至2018年5月16日,并无不妥,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协议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5.3条之规定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催告,并根据超期天数,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
”故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协议项下的应付合同款项为870090.85元(计算公式:1679544.17元-214770.77元-594682.55元=870090.85元),其中包括315412.4元官费,根据2017年协议第5.2条约定,“为确保及时缴纳各项官费,乙方负责代缴甲方委托专利的所有官方费用,该代缴费用不产生利息或滞纳金”,故原告对上述官费所涉金额主张滞纳金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应付款项所涉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7733.9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82202.9元;
二、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2016年《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应付合同款项滞纳金(以114075.5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2017年《专利代理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应付合同款项滞纳金27733.9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7元,由原告北京天奇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934元(已交纳),由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