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99号南山光谷自贸港E5栋1-1、1-2、2-1、2-2号。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罗来华,男,汉族,1948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风玲,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蓝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罗来华、杨风玲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和无效决定遗漏了重要区别技术特征3和4,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错误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步骤4”、“步骤5”均未被证据2.1公开。
2.二审判决认定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得出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容易想到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故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罗来华、杨风玲承担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系“手机应用程序在计算机类终端上的显示与启动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计算机类终端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根据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给计算机类终端;
所述步骤2中,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计算机类终端发出的请求,并根据计算机类终端的请求,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进行遍历,然后,将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发送给计算机类终端。
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计算机类终端如何从手机服务端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
证据2.2中文译文第2页中公开了如下内容:“UPnP设备体系结构1.1版,控制是UPnP协议网络中的第3步,通过控制,控制点调用设备上的操作,并得到返回值,控制点可以要求这些业务调用操作并接收指示操作结果的响应,调用操作是一种远程过程调用,控制点将操作发送到设备的业务,并且当操作完成(或失败)时,业务返回结果或错误。
为了控制设备,控制点调用设备业务的操作,为此,控制点向从设备描述的业务元素的控制URL子元素获得的业务的全限定控制URL发送合适的控制消息,作为响应,该业务返回该操作的任何结果或错误。
可见,在证据2.2中,控制点相当于计算机终端,设备相当于手机服务端。
在UPnPl.1协议中,UPnP控制点可以主动向远程设备发送请求,远程设备响应该请求返回操作结果。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遍历手机服务端应用程序获取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2.1基础上结合证据2.2以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计算机类终端作为UPnP控制点使用UPnPl.1协议向手机服务端发送获取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的请求,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显示单元接收该请求,根据该请求遍历手机服务端中的应用程序并返回相应的应用程序名称和图标列表至计算机类终端。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区别技术特征3和4已经被证据2.1公开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l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漏审问题。
权利要求2-7所记载内容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其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蓝星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