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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654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654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黄田街道干石村振兴路19号。

经营者:杨松乾,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因与被告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杨松乾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杨松乾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松乾副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杨松乾副食品店支付恒安纸业公司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恒安纸业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纸业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注册人,其卫生巾等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杨松乾副食品店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杨松乾副食品店”、面积约150平米的超市。

2020年6月,恒安纸业公司发现杨松乾副食品店出售的“七度空间”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恒安纸业公司对杨松乾副食品店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恒安纸业公司认为,杨松乾副食品店实施侵犯恒安纸业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恒安纸业公司商标权益,损害恒安纸业公司的商誉并给恒安纸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恒安纸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档案,用以证明恒安纸业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利人,恒安纸业公司是合法原告。

2.鉴定证明。

3.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20)沪徐证经字第4674号公证书。

4.保全的物证。

证据2-4,用以证明恒安纸业公司对杨松乾副食品店的商品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杨松乾副食品店销售商品并非恒安纸业公司生产,杨松乾副食品店销售侵犯恒安纸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公证费发票。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5、6,用以证明恒安纸业公司为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含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

杨松乾副食品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恒安纸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杨松乾副食品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恒安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2、4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恒安纸业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恒安纸业公司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20年6月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许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丽忠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路××号的标牌显示为“杨松乾副食品店”的店(店内公示的执照显示有“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字样信息)。

张丽忠在该店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26元后现场购买并取得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手机支付凭证截图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存,另一包由张丽忠带回留存。

同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467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卫生巾一包,卫生巾外包装上多处使用“”标识。

同时标注“恒安集团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镇××。

恒安纸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从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批次的喷码字形、间距及单片商品反光标、封口均与正品卫生巾不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各面使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系假冒商品并出具了证明。

杨松乾副食品店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销售。

恒安纸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纸业公司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恒安纸业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中的“卫生巾”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恒安纸业公司从内、外包装外观、喷码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的印刷质量等方面陈述了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差别并出具了证明,可认定涉案商品为未经恒安纸业公司许可生产的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松乾副食品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在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对恒安纸业公司主张的杨松乾副食品店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杨松乾副食品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恒安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根据恒安纸业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经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销售价位、杨松乾副食品店的设立时间、所处的地理位置、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卫生巾、侵权行为的销售属性、经营规模、涉案假冒商品与正品的外观在视觉、触觉等感官上的差别程度以及恒安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等因素,并衡平恒安纸业公司就同一枚商标同期在温州地区通过诉讼维权的个案及整体获赔状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4.50元,被告永嘉县黄田杨松乾副食品店负担2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夏文深代书 记员  叶斯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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