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575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柳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安县螺城超凡电器店。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邮政大楼楼下3-6号店。
经营者:陈建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螺城超凡电器店(以下简称超凡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洪柳佳和超凡电器店的经营者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凡电器店立即停止侵犯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超凡电器店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超凡电器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超凡电器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格力公司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格力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空调遥控器产品,经调查发现,该产品并非格力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委托公证处在超凡电器店经营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保全,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其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格力公司的商标相同,超凡电器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超凡电器店辩称,公证书体现的票据没有盖超凡电器店的章,公证书上取证的地址与超凡电器店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5(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69号公证书,超凡电器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遥控器是到超凡电器店购买的。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由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联性将结合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201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
计时器;
……集成电路;
电线圈;
荧光屏;
遥控仪器;
光导丝(光学纤维)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商标监(1999)31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了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
中国质量协会授予格力公司2006年全国质量奖。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格力公司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超凡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0年8月1日,经营者为陈建强,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2017年9月20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格力公司拥有注册证编号分别为第6369122号和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维权单位,因发现福建省范围内有多家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申请人在福建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为了维护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公证后,2017年9月28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街××号××招牌名显示为“超凡电器”的商店。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个空调遥控器,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01966的购物单据。
陈亚萍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此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和上述购物单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七张。
公证员用封签对证物进行封存后,再对外包装进行拍照获取照片一张,公证员制作了工作笔录,将所拍摄照片汇总并制作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69号公证书。
经拆封上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该商品正面下方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格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的标签并未注明生产厂商,且打开遥控器电池盒中能看出遥控器的电路板底色为白色,而格力公司自行生产的正品中遥控器背面的标签会标注全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遥控器电池盒中能看出电炉底板的颜色为绿色。
本院认为,本案中,格力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为第6369122号“”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当得到保护。
超凡电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空调遥控器上使用了与标识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位于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显著位置,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与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遥控仪器”属于同类商品。
超凡电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格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格力公司主张超凡电器店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予以支持。
格力公司还主张超凡电器店应当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凡电器店的侵权行为影响或贬损了格力公司的商誉,因此对格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超凡电器店辩称公证书上取证的地址与其注册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该侵权产品系超凡电器店销售的。
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体现的地址是福建省惠安县××街××号对面,无法与超凡电器店注册的地址福建省惠安县××路××大楼楼下3-6号店完全对应,但超凡电器店亦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地址附近另有相同名字的店铺。
且公证书中所购买店铺出具的购买票据上显示的手机号135××××5322与超凡电器店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登记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该联系电话系由超凡电器店的经营者陈建强持有,可以推断公证书取证的店铺就是本案的被告超凡电器店。
至于超凡电器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格力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文辉电器店的具体侵权获利,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考虑超凡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轻微,侵权范围、后果相对有限,格力公司涉案商标在空调类别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格力公司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以及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超凡电器店应赔偿格力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安县螺城超凡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惠安县螺城超凡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惠安县螺城超凡电器店负担650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经艺 审 判 员 洪颍雅 审 判 员 郑 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斌斌 书 记 员 廖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