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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425刑初216号
案件名称周小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小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平,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老市(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调,福建岩城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小平及辩护人李兴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丁某因生产需要到贵州省金沙县购买煤,之后因贵州省金沙县的煤矿大部分倒闭,致使煤矿老板欠丁某未发货的煤款计人民币80余万元。

后丁某听说可以找被告人周小平用“贵州飞天茅台酒”抵扣所欠煤矿即与周小平联系抵债事宜。

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小平分批次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丁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4000元。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从丁某、黄田平处扣押8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送鉴的82瓶样品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对从丁某、黄田平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样品进行检测,经检验甲醇、酒精度项目符合GB/T18356-2007标准要求及明示指标。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小平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小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小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销售金额不是人民币304000元,而是246000元等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小平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销售金额人民币304000元有异议,只能认定其最后销售五件假茅台酒22000元,另282000元其是赚取中间介绍费和不具备销售假茅台酒的明知条件,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

假设公诉指控的事实成立,其应认定为坦白、从犯的情节,对其应予以从宽处罚等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丁某因厂生产需要到贵州省金沙县购买煤。

2017年,因贵州省金沙县的煤矿大部分倒闭,致使煤矿老板欠丁某未发货的煤款计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周小平认识贵州省金沙县的一个姓“陈”的人,他告知其有欠丁某的钱叫其跟丁某联系及联系方式。

之后,其就跟丁某联系用“贵州飞天茅台酒”抵债的事宜,后丁某即与被告人周小平联系同意用“贵州飞天茅台酒”因购买煤所欠煤款抵扣之事。

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小平以抵债和收取介绍费为由分批次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丁某,丁某以约定的款项通过其公司的会计黄明珍、出纳周小丽、周中正等人的银行卡转账给周小平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0580)账户,经统计周小平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4000元(非法所得)。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从丁某、黄田平处扣押2013年份“贵州飞天茅台酒”8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送鉴的82瓶样品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对从丁某、黄田平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样品进行检测,经检验甲醇、酒精度项目符合GB/T18356-2007标准要求及明示指标。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小平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至5月26日,被告人周小平被临时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2020年5月27日,大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小平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关于本案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福建省公安厅移送线索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异地羁押收押证明,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周小平的到案、羁押情况的事实。

3、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周小平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其卖给丁某假茅台酒的来源,以及无法查明周小平的上家。

因时间久远,丁某未能提供欠其债务的“陈总”的具体身份以及联系方式,周小平未如实供述“陈总”的具体身份以及联系方式,故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陈总”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小平处扣押了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0580)一张;

从丁某处扣押外包装为飞天茅台酒57瓶(2013年份飞天茅台,生产日期:2013.10.18,批次:20120175)、从黄田平处扣押外包装为飞天茅台酒25瓶(53度、白酒、酱香型)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情况,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白酒单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2013年份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飞天系列酱香型白酒)在2017年零售认定单价1999元;

在2018年零售认定单价2599元;

在2019年零售认定单价3299元的事实。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照片,证实大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9日接受丁某提交的煤款结算明细表格1份、周小丽、周中正、黄明珍信用社银行卡照片各1张的事实。

8、煤款结算明细,证实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丁某与名称为“陈总1、陈总2、赖总、车总、涂总、吕总、赵总”的煤款结算明细,结余金额共计811884元的事实。

9、周小平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0580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周小平该银行卡2017年至2019年与周中正账号为6230××××5226、周小丽账号为6230××××9950、黄明珍账号为6221××××3425的交易往来(其中用周中正的信用社账户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转账给周小平10000元、7月24日转账给周小平14000元、8月30日转账给周小平24000元;

2017年11月16日用周中正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4000元;

2017年12月10日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46000元;

2017年12月28日用周小丽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3000元;

2018年9月15日用黄明珍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11000元;

2018年8月10日用黄明珍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7000元;

2018年11月16日用黄明珍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33000元;

2018年2月12日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46000元;

2018年12月31日用黄明珍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2000元;

2019年4月30日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2000元;

2019年6月27日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2000元);

共计周小平收款人民币304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前,其都在贵州遵义调煤到其经营的铸造厂用,煤款均是先打给遵义的一个姓陈的煤老板(具体名字不详)。

2017年,陈老板的煤洞倒闭他说其打的煤款贵州的周小平会处理,从那时起其就跟周小平联系他说没有钱,但可以用“贵州飞天茅台酒”抵其债务,前几批按每瓶1130元价格发货给其,过了段时间说涨价了以每瓶加价200元至430元不等价格抵欠其的钱。

2017年11月份以来,其有向周小平买了10批次的飞天茅台酒都是同一家物流公司寄到家里的,收货电话就是其使用的号码138××××6636。

其有一次是老家摆酒席急着用酒拿了一次5件。

酒款通过其公司的会计黄明珍、出纳周小丽、周中正等人的账户转账给周小平的有具体的明细如下:2017年11月16日,第一次购买5件的茅台酒共60瓶,用周中正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4000元;

2017年12月10日,第二次购买10件的茅台酒共120瓶,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46000元;

2017年12月28日,第三次购买5件的茅台酒共60瓶,用周小丽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3000元;

2018年2月12日,第四次购买10件的茅台酒共120瓶,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46000元;

2018年8月10日和9月15日,分别用黄明珍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7000元、11000元,这二笔合计18000元系第五次购买3件的茅台酒共36瓶;

2018年11月16日,第六次购买10件的茅台酒共120瓶,用黄明珍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33000元;

2018年12月31日,第七次购买5件的茅台酒共60瓶,用黄明珍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2000元;

2019年4月30日,第八次购买5件的茅台酒共60瓶,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2000元;

2019年6月27日,第九次购买5件的茅台酒共60瓶,用周小丽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22000元。

其向周小平购买飞天茅台酒的钱合计是256000元;

另经公安机关出示周小平银行转账记录,其还用周中正的信用社账户转账给周小平账户找他购买24瓶、24瓶、48瓶的茅台酒的钱,分别是2017年7月10日的10000元、7月24日的14000元、8月30日的24000元,合计48000元。

除此之外没有与周小平其他的经济往来。

其最后一次找周小平购买的茅台酒是抵扣债务的,转给周小平的钱是他从中赚取的费用,他每瓶都要赚取200元到400元不等的价格,其购买的这些飞天茅台酒大部分是自己喝掉了,除了抵债给黄田平三件外还送给范某几瓶。

在2018年周小平寄给其的酒感觉有问题,其有打电话给周小平他说这个酒是假的,考虑到贵州那边欠其的钱也拿不回来能拿一点就算一点了。

2018年年底,其拿了3件计36瓶抵债给黄田平,每瓶700元共计25200元,黄田平把酒拿去跟其说酒是假的,其让他把酒拿回来到现在还没有拿回,这些茅台酒每件都是12瓶装(2013年出厂,每瓶500ml,酒精度53度)。

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57瓶的茅台酒及用于抵债给黄田平三件剩余的25瓶的茅台酒,是找周小平最后两次购买每件12瓶装剩下的没有喝掉的茅台酒。

2014、2015年,其厂派陈某到金沙县买煤,其用承兑汇票给陈某让他去购买煤的总金额是5005000元,扣除已经购买到煤的金额剩余811884元的钱没还,后找周小平购买的茅台酒就是用他们欠的钱来抵扣的,与周小平约好一瓶茅台酒抵扣1100元,其债务都抵扣完了的事实。

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与丁某开办的公司冶炼的是生铁,叫陈某到贵州金沙县负责购买煤是用承兑汇票的。

因金沙县的煤很抢手自己去根本购买不到煤,陈某在贵州省金沙县找了一个本地的中间人,通过他才可以购买到金沙的煤。

到了2015年,全国煤矿大整顿很多煤矿都被关停没办法生产,而购买的煤先给煤矿的承兑汇票对方没办法退还,所以就欠了款项共计80余万元。

陈某为了要回债款多次到贵州去要钱也都没有要到,丁某给其的茅台酒后来知道是贵州省金沙县做煤的老板欠公司钱抵债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其在大田县和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丁某和范某就叫其到贵州金沙县帮忙采购煤,丁某叫其拿承兑汇票购买该煤,其找到一个金沙县当地的中间人才能够购买到煤。

2013年国家对煤矿进行整顿导致很多的煤矿倒闭了,其给中间人的承兑汇票80余万元,对方没办法把煤发货来。

详细情况丁某已经把其购买煤的结算明细表格交给公安机关了,那个表格内容和其到贵州省金沙县购买煤的情况是一致的。

丁某一共给其5005000元的承兑汇票,贵州省金沙县的煤矿老板还欠公司共计811884元。

三、鉴定意见 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实送鉴的82瓶样品酒(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2、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贵州茅台酒白酒5瓶该样品经检验甲醇、酒精度项目符合GB/T18356-2007标准要求及明示指标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对周小平的二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进行扣押的事实。

2、抽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对扣押在案的82瓶贵州茅台酒随机抽样并送检。

提取过程中周小平全程参与对抽样过程无异议的事实。

五、被告人周小平供述和辩解 2017年的时候,其认识贵州省金沙县的一个姓“陈”的人,他跟其说欠福建人丁某的钱叫其跟他联系,问丁某可不可以用茅台酒来抵债,姓“陈”的把丁某电话139××××3186的联系方式给其。

之后,其就跟丁某联系问要不要用飞天茅台酒抵债,在丁某同意后姓“陈”男子就开始通过其把茅台酒卖给丁某了。

丁某如果要酒就会通过微信跟其联系把酒发给他,其跟金沙那个姓陈的人联系,把丁某需要的茅台酒的数量跟姓陈的说让他发货给丁某,姓陈会跟其说这批茅治酒可以抵多少钱,其把这个意思传达给丁某除了抵债的钱每瓶茅台酒要赚150元,后其每次叫姓陈的老板发货给丁某的数量按每瓶收取150元,丁某都是通过银行转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0580的账户。

2018年,丁某问其是不是假的茅台酒,他说感觉是假的其就去问“陈”老板,“陈”老板跟其说是假的后就告诉丁某,其和丁某说不管茅台酒是不是假的每瓶150元的介绍费还是要照收。

2019年的6月份,丁某再次找其购买茅台酒之后,那个姓陈的老板欠丁某的钱就抵完了。

2019年7月份,丁某又再次找其要假的茅台酒,其找了仁怀市茅台镇的一个姓陈的人以一件2000元的价格找他购买五件假的茅台酒,后把这5件以每件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丁某,丁某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其邮政储蓄银行卡22000元,丁某转的钱都是其卖给他假酒赚取的费用。

此外还有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有无前科情况等。

关于被告人周小平及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销售金额人民币304000元有异议,理由是销售金额只有人民币246000元;

只能认定其直接销售五件假茅台酒22000元,另282000元其是赚取中间介绍费和不具备销售假茅台酒的明知条件,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的问题。

经查,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小平分批次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丁某按约定的价格用于抵债,丁某以约定的款项通过其公司的会计黄明珍、出纳周小丽、周中正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周小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经统计周小平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周小平在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此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周小平分批次销售假茅台酒属于主观上应当知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本案认定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400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故构成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销售金额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

故被告人周小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小平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坦白的问题。

经查,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小平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假冒酒的来源等主要的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周小平不符合坦白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坦白。

故被告人周小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小平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小平以抵债和收取介绍费为由分批次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丁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周小平在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鉴于现有证据对贵州省金沙县的一个姓“陈”的身份尚无法查清,且无法证明有通谋的事实,故不符合构成共同犯罪要件。

为此,应认定周小平为从犯与法律规定不符。

故被告人周小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平明知是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小平分批次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予以销售给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小平具有当庭认罪等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对提出与犯罪情节不符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2013年“贵州飞天茅台酒”82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被告人周小平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小平未退非法所得(销售金额)人民币304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人民陪审员  杨先修 人民陪审员  薛清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雪娥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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