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2065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符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翔,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
2015年1月28日,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爱莱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了其与爱莱客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该协议书显示:原告委托爱莱客公司处理原告享有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在内地的维权、取证事务;
爱莱客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为代为取证、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爱莱客公司可将委托事务转委托;
委托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5日等。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17年8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东莞市××××××、标有“鲜得福生活超市大朗店”字样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爱莱客公司委托的人员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员等对上述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爱莱客公司委托的人员将上述所购的零食(取出搭购零食后)及取得的小票交由公证员等保管。
2017年8月25日,公证员等将上述所购的零食(取出搭购零食后)及取得的小票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所购的零食(取出搭购零食后)及取得的小票经公证员等封存后交由爱莱客公司保管。
2017年9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5890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上方印有“Ilike”,但英文“Ilike”的读音与“爱莱客”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赔偿数额:东莞市大朗鲜得福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成立于2017年3月1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8000元,经营者为被告凌海翔,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水果。
东莞市大朗鲜得福百货商店于2018年11月27日核准注销。
因东莞市大朗鲜得福百货商店已注销,其相应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凌海翔承担。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控侵权商品(即6罐零食)为不同商品;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凌海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凌海翔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凌海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王瑞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翠婷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3627791号附图二被控侵权商品情况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