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34372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同位角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六坊西洲围大街九巷2号首层之2。
法定代表人:黄森。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同位角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同位角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同位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森以及被告京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位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由同位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3010353号商标“雷士”,于2001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您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我公司的多年诚信经营,我公司已经成为国内照明行业的领先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同位角公司未经授权,在京东网站销售“雷士”吊灯等,商品上标有“同位雷士字样”,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位角公司辩称:我认为我不侵权,而且我在申请商标权了。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是网络平台,我方已经公示了商家的信息,商家是具有经营的资质的,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
我们也未收到原告的相关投诉,京东作为网络平台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原告要求京东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且该商品已经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4月14日,雷士照明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商品截止)。
2004年6月7日,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7年2月7日,惠州雷士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惠州雷士公司是国内商业照明行业的佼佼者,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惠州雷士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商标”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9日,惠州雷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义将其在被告同位角公司经营的京东商铺“同位角照明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34号。
经核实,在包装盒侧面有“同位雷士”字样,标注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同位角公司。
被告同位角公司未就涉案商品提出异议。
被告同位角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等。
当庭,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2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评委裁定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同位角公司使用“雷士”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同位角公司、京东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惠州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一点,惠州雷士公司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同位角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
在同位角公司成立之时,惠州雷士公司已经成立多年,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惠州雷士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雷士”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市场经营者,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的在先字号及知名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同位角公司在却将惠州雷士公司的驰名商标“雷士”二字用于自有商品商标“同位雷士”之中,攀附惠州雷士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故同位角公司使用“同位雷士”作为其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点,因原告已经将其对京东公司之诉讼请求撤回,故本案中亦不再涉及。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惠州雷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同位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惠州雷士公司涉案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企业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惠州雷士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等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按照必要性、关联性、适当性的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同位角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同位角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