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98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224号。
经营者:王庭海,男,1945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61号注册商标“国窖”、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竖版“国窖1573”的注册人。
2020年1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一箱(6瓶)国窖1573酒。
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被告经营多年从未受到过工商处罚,这次可能是员工代收赚私钱。
被告也不再经营,疫情导致关门结业。
被告未找到对应的进货发票。
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据2.(2018)川泸诚证内字第2194号公证书、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据4.(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证据5.(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提交证据1销售单,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提交的销售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7年10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495227号“國窖1573”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1月17日,北京慧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平西府大街底商的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门头标有“昱昊亨通烟酒茶商行许可证号110114103213”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一箱(6瓶),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金额为5100元,取得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2020)津南开证经第11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开启公证物,内有6瓶国窖1573白酒,涉案商品外包装箱及包装盒正面显著标识“國窖1573”“52%VOL”“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包装盒顶部标识“国窖酿造”,正面标识“500ml”。
经与正品52度500ml“國窖1573”白酒比对,涉案商品防伪标签与正品颜色不一致,使用紫光灯照射条形码及包装盒上面的圆形国窖商标没有显示任何图案,涉案商品密封性及凹凸感与正品不一致。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交若干荣誉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二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2020)津南开证经第11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费用5100元,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第449522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七家昱昊亨通商店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