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7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惠惠超市(原新蔡县物美超市)。
经营场所: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华星路与芦庄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经营者:汪慧,女,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惠惠超市(以下简称惠惠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7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惠惠超市的经营者汪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惠惠超市停止侵害物美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惠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惠惠超市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物美公司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注册的有效期内,物美公司依法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后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惠惠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物美”字样,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经营的店铺就是物美公司的加盟店,惠惠超市的行为侵犯了物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虽说其已经将门头招牌“物美”字样去掉,但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惠惠超市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
惠惠超市的企业名称在2020年6月28日之前一直是“新蔡县物美超市”,其门头招牌也使用了“物美”字样,且在本案中,物美公司与惠惠超市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存在一定的竞争。
惠惠超市原注册名称为“新蔡县物美超市”,其在字号和门口招牌中使用物美公司注册的“物美”商标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惠惠超市与物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惠超市辩称,一、惠惠超市使用“物美超市”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仅在字号招牌上使用,未在商品上宣传使用,并且“物美”两字与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大小字体完全不一样,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错误。
惠惠超市使用“物美”二字表示意思为物品质量好,物美价廉的意思。
二、惠惠超市原名称新蔡县物美超市系经新蔡县市场在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是王惠,招牌上突出使用的是泸州老窖字样,“物美”的字体非常小,与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物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惠超市(原新蔡县物美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物美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物美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368115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项目。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3681158号“”文字商标,核定适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项目。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2011、2015、2016、2017年均进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5年“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物美公司。
2019年11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明,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4日9时20分,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明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展慧,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新正路与芦庄路向南500米的“物美超市”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新蔡县物美超市,经营者:汪慧”。
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5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香皂三块。
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内外拍摄了照片。
当日9时24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现场保全结束后,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展慧对购买的物品和发票进行了封存,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后将封存物品交于陈溪明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0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惠惠超市门头为红底招牌,招牌上横排并列显示“泸州老窖特曲物美超市”字样,其中以黄色字体突出显示“泸州老窖特曲”字样,“物美超市”四个字以白色小一号字体附后,下方为较小字号的白色字体“名烟名酒、日用百货、电话”,招牌左端有一白底方框,上面印制“泸州老窖”产品图片,下附较小字号的白色字体“浓香正宗中国味道”。
一审法院另查明:1.惠惠超市(原新蔡县物美超市)店门头招牌上已去除“物美”字样;
2.物美公司以“物美”为名开设的卖场、百货店主要分布在京津冀等地,在河南省内包括驻马店市无营业网点;
3.物美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购买封存实物费用15元;
4.新蔡县物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15日经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汪慧,于2020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新蔡县惠惠超市,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批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物美公司为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物美公司主张惠惠超市在企业名称、店招、门头与店内使用带有物美标志的字样,侵害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物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惠惠超市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头招牌中使用了“物美”字样。
物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惠惠超市在店内、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了“物美”标识。
故可以认定惠惠超市实施的行为系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在其门头招牌中使用了“物美”字样。
关于惠惠超市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构成侵犯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惠惠超市将“物美”二字作为其原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在其门头招牌上,从审理查明事实看,惠惠超市未将“物美”标识用于销售的商品、购物票据、购物袋、店内经营场所或其他对外宣传上;
另从其门头招牌上“物美”字样的显示位置看,招牌上醒目突出文字为左侧黄色大号字体“泸州老窖特曲”,右方白色文字“物美超市”四个字字体相同,并未突出“物美”二字,且字号明显小于左侧的“泸州老窖特曲”,其在门头店招上对“物美”二字的使用非单独突出使用,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其次,惠惠超市的该行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惠惠超市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与物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
综上,惠惠超市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惠惠超市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对物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故对于物美公司主张的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2.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惠惠超市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物美”二字,与物美公司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相似,与物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
关于惠惠超市上述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问题。
首先,就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情况与惠惠超市字号使用行为两者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物美公司的企业字号“物美”,均包含“物美”一词,惠惠超市在原企业称中使用的字号为“物美”,字体与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但均为汉字“物美”二字,故分析是否构成误认。
仅就该汉字“物美”进行分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本案中,物美公司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
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惠惠超市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综上,惠惠超市使用“物美”作为其原企业名称的字号,难以认定系攀附物美公司“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其次,就惠惠超市企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惠惠超市以“新蔡县物美超市”企业名称注册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系位于驻马店市新蔡县乡镇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副食,经营区域主要为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物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惠惠超市注册企业名称时其商标在河南省或者驻马店市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区域开设有商超或从事商业经营,不足以认定惠惠超市成立时使用“新蔡县物美超市”企业名称主观上有攀附物美公司的故意。
另,惠惠超市作为只经营烟酒副食销售的经营者在经营规模上与物美公司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惠惠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惠惠超市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物美公司的字号“物美”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惠惠超市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物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惠惠超市将“物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物美公司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惠惠超市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惠惠超市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惠惠超市已于2020年6月28日将其企业名称由“新蔡县物美超市”变更为“新蔡县惠惠超市”,对于物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物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惠惠超市将“物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物美公司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惠惠超市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惠惠超市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物美公司要求惠惠超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物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的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标注册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物美公司,物美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惠惠超市在其经营超市的门头上使用“物美”字样,属于将物美公司注册商标用于识别其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且突出使用在店面门头招牌,为突出性使用。
虽然新蔡县物美超市注册名称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也即新蔡县物美超市的企业名称与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权利在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惠惠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物美”字样,与物美公司的第3681150号“”构成相似,与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35类。
在涉及第35类商标是否包含商场超市的问题上,已经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第35类商标包含商场超市,且在实际生活中,因商场超市并无其他合适的商标类别予以注册,包括“苏宁”、“家乐福”、“国美”等多家大型连锁商场超市均在第35类上予以注册,用于其注册商标在商场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在一般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在商超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的普遍认识。
惠惠超市的经营范围与物美公司涉案商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二者属于同类服务。
物美公司“物美”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惠惠超市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并合理避让。
惠惠超市成立在后,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物美”具有攀附物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应认定侵犯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惠超市辩称,新蔡县物美超市注册名称取自“物美价廉”中的“物美”二字,其中“物美价廉”本身是对商品的描述,属于通用名称,物美公司在其名称中使用“物美”一词属于对通用名称的使用,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惠惠超市主张使用“物美价廉”作为通用名词并无不当,但若将汉语使用由来已久的成语进行拆解后单独取“物美”二字,辩称是对该通用名称的使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惠惠超市将“物美”字样用于门头店招使用,该字样与物美公司第368115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与物美公司第3681150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属于近似标识,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侵犯了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惠超市辩称其并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惠惠超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物美公司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及物美公司的企业字号均包含“物美”二字,且“物美”商标及企业字号经过物美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虽然物美公司以“物美”为名开设的卖场、百货店主要分布在京津冀等地,在河南省内包括驻马店市无营业网点,但随着当今社会人员流动的广泛化、经常化,地处河南驻马店的消费者以及地处京津冀的消费者很容易在以上各地之间相互流动,致使这部分消费者既可以接触到物美公司旗下的超市,又可以接触到惠惠超市,这明显增加了消费者将二者误认的可能性。
物美公司第3681158号、第3681150号商标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新蔡县物美超市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成立。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名称由地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
新蔡县物美超市企业名称中“新蔡县”为行政区划,“超市”为行业领域,均非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构成部分,而“物美”则是确定其市场主体特定身份的主要标志。
尽管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但实践中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不与注册商标进行联合检索,企业名称获准注册登记并不当然成立“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合法性。
新蔡县物美超市成立时间晚于物美公司商标注册时间,与物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存在一定的竞争。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在2010、2011年已进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成为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
惠惠超市作为商超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物美公司“物美”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商超行业的知名度,其主张对“物美”商标不知情,不合常理,不能排除攀附物美公司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故意。
即使惠惠超市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亦应在工商登记时避让物美公司在先注册商标和使用的企业字号,惠惠超市使用“物美”字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惠惠超市与物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物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惠惠超市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惠惠超市已于2020年6月28日将其企业名称由“新蔡县物美超市”变更为“新蔡县惠惠超市”,一审法院对于物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惠惠超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物美公司和惠惠超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收益,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点及方式、当地经济水平以及物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惠惠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知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新蔡县惠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新蔡县惠惠超市负担1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新蔡县惠惠超市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