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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崇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刑初1354号
案件名称庄崇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崇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刑初13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崇健,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于2020年11月13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燕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20]50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崇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崇健及其辩护人陈燕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起,庄崇健和温胜旺(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深圳市从事销售假冒品牌月饼的活动。

庄崇健雇佣庄某(另案处理)、庄某成、庄某军等人,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光纤小区1楼门店为仓库,由其本人以及温胜旺负责联系购买及销售假冒品牌月饼,庄某负责管理仓库及员工、接收假冒品牌月饼并对外销售发货。

庄某得(另案处理)向庄崇健购进假冒品牌月饼至深圳市福田区龙胜配件城5-3铺位,雇佣庄某珊在该铺位销售假冒品牌月饼,庄某得在收到其客户购买月饼的订单后通知庄某,庄某按要求直接从其光纤小区仓库发货至庄某得的客户。

2019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光纤小区路边抓获正在接收假冒品牌月饼的庄某成、庄某军,当场从其运输假冒月饼的面包车(粤B×××**)上查获香港美心月饼100盒、安琪月饼40盒。

同时,在光纤小区2栋1楼门店仓库内查获奇华、香港美心、金九、安琪、利口福、WINGWAH等6个品牌月饼共480盒。

经鉴定,上述6个品牌共620盒月饼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446元。

同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5-3铺位抓获庄某珊,当场查获正在销售的香港美心、元朗荣华、香港奇华、香港半岛、安琪、广州酒家、金九、港琪8个品牌月饼共296盒。

经鉴定,上述8个品牌(除港琪外)共176盒月饼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866元。

另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庄崇健销售给庄某得的假冒品牌月饼的销售金额达24792元。

综上,被告人庄崇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未销售部分共计价值人民币190238元。

其中已销售部分达人民币24792元,未销售部分达人民币16544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崇健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崇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庄崇健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的小孩刚出生,母亲离家出走,需要父亲的照顾,且被告人患有帕金森疾病,同时患有毛囊炎,具有一定的传染性;

三、被告人在销售时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直接故意,涉案金额小,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恳请法院能够宣告缓刑并判处较低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第4490038号“”商标由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月饼、点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8月27日。

第4490058号“”商标由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月饼、点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9年2月27日。

第1964080号“”商标由奇华有限公司注册,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至奇华饼家(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月饼、中式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2年12月13日。

第6518484号“”商标由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糕点、月饼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第32650804号“”商标由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月饼、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第10688084号“”商标由广州酒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月饼、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第4339089号“”商标由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糕点、月饼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9年3月20日。

第1510083号“”商标由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月饼、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1年1月20日。

第1323947号“”商标由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8188607号“”商标由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月饼,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9年8月起,庄崇健和温胜旺(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深圳市从事销售假冒品牌月饼的活动。

庄崇健雇佣庄某(另案处理)、庄某成、庄某军等人,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光纤小区1楼门店为仓库,由其本人以及温胜旺负责联系购买及销售假冒品牌月饼,庄某负责管理仓库及员工、接收假冒品牌月饼并对外销售发货。

庄某得(另案处理)向庄崇健购进假冒品牌月饼至深圳市福田区龙胜配件城5-3铺位,雇佣庄某珊在该铺位销售假冒品牌月饼,庄某得在收到其客户购买月饼的订单后通知庄某,庄某按要求直接从其光纤小区仓库发货至庄某得的客户。

2019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光纤小区路边抓获正在接收假冒品牌月饼的庄某成、庄某军,当场从其运输假冒月饼的面包车(粤B×××**)上查获香港美心月饼100盒、安琪月饼40盒。

同时,在光纤小区2栋1楼门店仓库内查获奇华、香港美心、金九、安琪、利口福、WINGWAH等6个品牌月饼共480盒。

经鉴定,上述6个品牌共620盒月饼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深价认定[2019]12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620盒假冒品牌月饼共计价值人民币165446元。

同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5-3铺位抓获庄某珊,当场查获正在销售的香港美心、元朗荣华、香港奇华、香港半岛、安琪、广州酒家、金九、港琪8个品牌月饼共296盒。

经鉴定,上述8个品牌(除港琪外)共176盒月饼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深价认定[2019]13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假冒品牌月饼中的176盒月饼(不包含港琪)共计价值人民币41866元。

另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庄崇健销售给庄某得的假冒品牌月饼的销售金额达24792元。

综上,被告人庄崇健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价值人民币24792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价值人民币16544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0238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被告人庄崇健的身份材料、证人庄某珊提供的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庄某与庄某得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提供关于庄某得与庄某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一卷、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成、庄某军、庄某慧、庄某珊、潘某林、卢某雄、庄某、庄某得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崇健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4490038号“”、第4490058号“”、第1964080号“”、第6518484号“”、第32650804号“”、第10688084号“”、第4339089号“”、第1510083号“”、第1323947号“”、第18188607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庄崇健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并未标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90238元(165446元+24792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庄崇健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庄崇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被告人庄崇健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崇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庄崇健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崇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执行地为汕尾市陆丰市;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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