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410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桂,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俊杰,男,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许俊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九牧公司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李小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许俊杰立即停止侵害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许俊杰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判令许俊杰删除涉诉侵权网络链接;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许俊杰承担。
庭审时,九牧公司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九牧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内知名卫浴洁具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的先进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九牧公司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JOMOO九牧”系列商标。
九牧公司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后于200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3489226号“九牧”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九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品牌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
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等,使得“JOMOO”、“JOMOO九牧”、“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JOMOO九牧”系列商标及商品陆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等近百项荣誉,在卫浴洁具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JOMOO”、“”商标于2007年11月、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连续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在对2010年12月1日申请的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九牧公司“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2014年11月,九牧公司“JOMOO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许俊杰在明知九牧公司“九牧”、“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店“精品厨浴之家”使用与九牧公司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及店铺宣传,并且其销售的卫浴产品上标有“九牧王”的字样,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因许俊杰通过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大规模、长期销售前述侵害九牧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情节恶劣,给九牧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所述,九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许俊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均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争议裁定书;
证据3,民事判决书;
证据4,荣誉证书;
证据5,公证书,拟证明九牧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投入巨资维护其品牌形象,使得其品牌成为大众知悉的中国驰名商标,许俊杰存在侵权事实。
许俊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九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九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享有商标权的情况、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许俊杰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九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1752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富轻工机械厂,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
喷水器;
水管龙头;
管道龙头;
配水龙头;
坐浴澡盆;
淋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卫生器械及设备;
洗手盆(卫生间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转让至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08年3月1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后又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第3489226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喷水器;
水管调制开关;
盥洗盆(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浴室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箱液面控制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
龙头防溅喷嘴;
水管龙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暖气装置(水);
水暖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1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精品厨浴之家”的网店中购买“龙头”一件。
2019年1月14日,林瑶琴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当日,林瑶琴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产品进行网上收货确认。
2019年3月26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3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可以看出,该网店店内“水龙头”商品宣传图片及标题、商品详情页中使用了“九牧王”标识。
该店销售的“九牧王面盆冷热水龙头全铜洗脸盆冷热龙头卫生间单把台下盆龙头”产品的售价35元起,已拼37件。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D款304不锈钢七字龙头,配送100厘米进水管”,售价99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九牧王水暖卫浴有限公司(监制)”及“温州海城九牧卫浴洁具厂(制造)”字样,包装盒内有用户指南使用手册一张,上印有“九牧王”、“九牧王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还有合格证一张,上印有“九牧王”、“九牧王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产品本身无案涉标识。
另查,许俊杰系“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精品厨浴之家”的网店的经营者。
“精品厨浴之家”网店共销售商品数量为3,已拼数量632件,除取证侵权产品外,另外两个商品标题亦使用了“九牧王”标识。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载明:商品ID5082148693(即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单价99元,销售数量1件,买家实付金额99元。
同时,“精品厨浴之家”销售的“九牧王面盆冷热水龙头全铜洗脸盆冷热龙头卫生间单把台下盆龙头”产品已于2020年9月2日被商家下架,并于2020年9月8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等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用于水龙头的商品宣传图片及标题、商品详情页及侵权产品实物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使用于水龙头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水管龙头”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许俊杰明知其销售的产品非九牧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却仍在商品宣传图片及标题、商品详情页及侵权产品实物中使用了与九牧公司第1117525号“”、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引人误认为是九牧公司商品或者与九牧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九牧公司请求许俊杰停止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涉侵权行为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规制,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故对九牧公司关于许俊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九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涉案网店的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断开,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俊杰存在其他侵害九牧公司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故九牧公司请求判令“许俊杰停止侵害九牧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无必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九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许俊杰侵权所受损失或许俊杰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许俊杰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许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许俊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励 审判员 李玮玲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雅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