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5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
电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9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欧普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铜版纸;
复写纸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欧普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
发光二极管(LED);
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欧普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
灯光调节器(电);
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品牌灯具及配件后,采用在灯具及配件上印制假冒欧普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包装生产后,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上述假冒欧普品牌的灯具。
经审计,自2018年2月至案发,销售欧普品牌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刷单金额为12万余元。
2020年4月9日,公安人员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许家村XXX号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已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等物品。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稳定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袁德权的抓获提供了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有一定贡献,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漠,一时糊涂做了犯罪的事,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有真诚悔改表现,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
希望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欧普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2007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第XXXXXXX号“”商标(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第XXXXXXX号“”商标(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第XXXXXXX号“”商标(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1类灯或灯(照明用灯)等。
2018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牌灯具、配件及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并贴标、包装后,在其经营的2家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许家村XXX号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当场查获涉案注册商标的灯具61个。
经审计,上述网店自2018年2月至案发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灯具的金额为517,194.66元,其中刷单金额为125,293.76元;
按照可匹配商品的最低销售单价计算,上述扣押灯具的货值金额为1745.20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匡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欧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欧普公司获准注册涉案商标的相应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关于扣押物品的真假鉴别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灯具等物品,经鉴别均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朱某某未经许可,购入无牌灯具、配件并附着前述注册商标标识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9万余元,其行为属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菊芬审判员 陆光怡审判员 冯 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