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4274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互赢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嘉悦广场4号楼1408。
法定代表人:宗春阳。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互赢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第3681150“物美”商标由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
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由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获准注册,亦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2008年11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
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使用,上述两商标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招商加盟网站使用“物美”字样及商标进行加盟宣传,攀附原告的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以物美的名义发展虚假加盟行为,挤占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与商业模式,发布虚假加盟信息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两枚权利商标;
2.停止以“物美”名义发展加盟、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查,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怀柔区,但该公司并不在注册地办公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嘉悦广场4号楼1408。
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另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