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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达县净界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488号
案件名称江达县净界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达县净界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达县净界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岗达村。

法定代表人:曹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瑄,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江达县净界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净界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不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为“雪源泉”三个字,而引证商标为“雪岩”两个字,文字构成及呼叫存在一定区别。

2.诉争商标是净界公司在原已注册的相同汉字“雪岩泉”商标(第14169784号)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强注册。

商标授权审查标准和适用法律应当一致,第14169784号商标能够注册,诉争商标理应获得注册。

3.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行业知名度,同时也增加了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允许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并继续使用,与引证商标并存,并无不妥。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两者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净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净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雪岩泉”及藏文构成,虽然作了一定艺术化处理,但“雪岩泉”汉字仍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雪岩”,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认读文字、发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201-3202群组,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的类似群组,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净界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行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和共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净界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是在原已注册的相同汉字“雪岩泉”商标(第14169784号)的基础上的补强注册,第14169784号商标能够注册,诉争商标理应获得注册。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必然理由。

净界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净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达县净界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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