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荒,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谷荒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5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荒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公开了轻体铸型尼龙及其生产方法,详细记载了六亚甲基四胺等改性剂,以及对公知的尼龙改性制取轻体铸型尼龙的技术方案。
在铸型尼龙生产中,不添加六亚甲基四胺改性剂,成品是普通的密度为1.15的轻体铸型尼龙制品,若添加适量的六亚甲基四胺改性剂,成品是密度小于1.15的轻体铸型尼龙制品。
在一、二审中,其提交的样品即为添加1%六亚甲基四胺的密度为0.3的轻体铸型尼龙产品,可以证明六亚甲基四胺在铸型尼龙制品生产中起到发泡改性作用。
(二)添加在己内酰胺单体料中的六亚甲基四胺,是在A、B二釜活性单体料混合后发生己内酰胺阴离子聚合反应的过程中,产生改性作用,直至聚合体的生成。
这一改性技术彻底根除了缩孔、断裂,改善了某些机械性能。
添加不同比例的六亚甲基四胺,可产生不同密度的轻体产品。
(三)对比文件2中的铸型尼龙生产工艺是公知的,没有公开相应的催化剂,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应当基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判断创造性。
根据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无法判定六亚甲基四胺的作用。
谷荒主张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也没有真实可靠的相关实验和测试予以证实。
谷荒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视频实验证据,用于证明在铸型尼龙制品生产中,在单体料己内酰胺中添加适量的六亚甲基四胺,制品为轻体铸型尼龙产品,不添加即为实体铸型尼龙产品,六亚甲基四胺的改性作用是客观存在的。
本院认为,本申请涉及一种轻体铸型尼龙及其生产方法,权利要求1记载:“以六亚甲基四胺、钛白粉、白油、平平加0为发泡剂和助剂”,但是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六亚甲基四胺能够起到改进缩孔、断裂,改善机械性能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效果是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
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相关技术效果的情况下,谷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因此,谷荒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谷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荒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