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810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泽京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经营者:陈泉振,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泽京商店(以下简称泽京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京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以及合理支出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差旅费950元),两项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泽京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2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1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的一处营业场所,门头显示“新世纪商城430店”,该店内放有“北京泽京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等商品,通过微信付款50元,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29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腰带一条,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显示了一只奔跑中的狼,纸质标签显示有“国际品牌超市专供”字样,价签显示25元,未见生产商等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奔狼图形与涉案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形相同。
另查,2002年2月8日,原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0日,原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再查,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泽京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根据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使用位置,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案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被告泽京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泽京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有票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系批量案件律师费总费用发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批量案件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泽京商店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及其商品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泽京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泽京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泽京商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北京泽京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