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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425号
案件名称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丹麦王国哈德胡森哈佛加登。

法定代表人:詹斯·柏格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金姆·约格·安德森,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白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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