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经与高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共谋,在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散装酒再通过他人包装成带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品,由高某某出售给章某某,共计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42箱252瓶,非法经营数额31万余元。
现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涉案酒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权利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陈某的银行流水及业务回单、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与他人共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