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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金沙优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204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市金沙优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金沙优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沙优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庭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金沙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张家港酿酒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金沙优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金沙优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家港市金沙优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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