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初122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644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大威村文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6MA0K15WLXY。
经营者:杜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华,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诉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与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的经营者杜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装饰装潢,并禁止被告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锦江之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所有权人是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将涉案商标独占性地许可给原告使用。
1.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
(二)原告享有的“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旗下的“锦江之星”、“锦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十大最具价值老商标”,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40位、上海地区第4位。
原告投资和管理近1000家酒店、100000间(套)客房,在全球酒店集团300强中排名第22位,列亚洲第一位,获“中国最佳信誉品牌”称号。
锦江之星酒店是国内知名的快捷酒店品牌,创立于1996年。
创立至今,原告旗下各品牌酒店总数已超1000多家,分布在全国31个省、直辖市,200多个城市,客房总数超100000间。
原告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己经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原告商标已构成侵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内外装修装潢等处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以此对外宣传。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恶意使用上述商标,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辩称,(一)本酒店不存在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酒店使用该名称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经营者夫妻二人名字当中包含有“锦江”以及“鑫”的汉字,在经过排列组合时形成本酒店经营名称,是为了表达双方感情深厚,共同努力致富的美好愿望。
(二)原告所谓注册商标在本酒店所处区域内并不具有任何优势及广泛影响力,本酒店没有攀附原告商标而获利的故意。
(三)本酒店所使用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从字形、字体、字意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
(四)如有任何消费者为在原告旗下酒店消费的意图而前往本酒店,该消费者如果是原告消费目标群体,必然能够从名头设置、服务方式等各方面予以鉴别从而转投真正的原告旗下酒店。
因此,双方所针对的目标消费群体显然不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本酒店不可能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吸引特定客户损害原告权益的可能性。
本酒店合理合法经营,企业名称系通过工商部门核准认可,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原告诉讼目的并不真正在于维护所谓注册商标合法权益,而在于通过诉讼获利,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同时鉴于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尊重,本酒店同意在合理期限内将门头作必要的修改。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7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涉案商标独占性地许可原告使用。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锦江之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4.公证费发票,证明截止到起诉前,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己商标的专用权支出合理开支2000元。
5.(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9号公证书、(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内外装修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6.锦江之星特许经营权合同及附件、银行回单凭证,证明锦江之星首期加盟费为200000元+2500元×房间数,持续加盟费由客房收入5%+固定费用10元/月。
根据加盟合同,若被告加盟,需支付原告首期加盟费26500元,持续加盟费187262.4元,合计452262.24元。
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00747号公证书无异议。
对(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线下行为的公证书申请公证主体并非本案原告,印证原告通过诉讼获利,且该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
对(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的流程无异议,本酒店使用商标和门头具有客观合理性,不具有主观恶意,本酒店不具有侵权行为。
对于公证费发票,申请公证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并非必要的支出。
对锦江之星特许经营权合同及附件、银行回单凭证,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和山西省晋中市新华书店签署,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加盟费是否实际支付等均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索赔数额没有依据。
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史锦江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杜鑫团员证、史锦江和杜鑫结婚证,证明锦江之鑫系二人名字组合,有合理使用的基础,没有仿冒、模仿的故意。
2.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门头照片,证明门头是村集体制作,字体、字形、字数等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义务教育证书、团员证、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
对门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只是证明形成酒店名字的原因,但商标混淆是依照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且被告提供服务和原告均属于同行业,因此其招牌、微信收款码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00747、00745号公证书及(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9号公证书、(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权属、原告适格主体地位及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事实。
公证费发票佐证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义务教育证书、团员证、结婚证及酒店门头照片真实合法,但难以证明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7年1月1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认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尚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为保护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0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璟来到晋中市太谷县××村××小区大门对面名为“锦江之鑫酒店”的酒店,对该酒店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取得数码照片八张。
2019年9月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数码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门头为“锦江之鑫酒店”,酒店名片上印有“锦江之鑫酒店”,微信付款码上使用“锦江之鑫酒店”标识。
另查明,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注册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经营者为杜鑫,经营范围是提供住宿服务。
经营者杜鑫的配偶为史锦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节,根据(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在其门头、名片、微信付款码上使用“锦江之鑫”标识。
(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在相关平台以线上方式提供住宿服务,被告的行为系将“锦江之鑫”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对该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锦江之星”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其门头、名片、微信付款码上使用“锦江之鑫”标识,系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宾馆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虽辩称酒店名称系因经营者夫妻的名字中含有“锦江”与“鑫”的汉字,但作为酒店经营者,应知晓“锦江之星”系他人注册商标,被告使用与“锦江之星”标识近似的“锦江之鑫”标识,具有攀附“锦江之星”商标商誉的意图,现其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方面,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装饰装潢,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同时,被告应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锦江之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方面,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与原告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装饰装潢,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锦江之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太谷县锦江之鑫酒店承担2000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