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6204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京天米业有限公司(原京山县京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钱场镇金泉村。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京山市京天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京天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京天米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2.京天米业公司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56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6元。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大米生产、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系案涉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经过多年的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查,在成都杨桥路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该产品由京天米业公司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福州米厂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福州米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京天米业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有“京晶泉”商标,系其合法注册取得,与案涉商标的字形、字意以及图案均明显不同,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稻花香一号”文字系标注产品使用的种子来源,告知用户产品所使用的稻谷来源于优良的种子,可以放心使用,并非侵权行为;
3.案涉商标在四川以及其他省市毫无知名度可言,从同类产品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来看,其无侵权必要及动机;
4.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全部经营额只有6000多元,收益只有不到1000元,福州米厂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案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案外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稻花香”品牌大米首次亮相“5.18”,有带有案涉商标的大米包装袋图片。
2015年12月1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许可商标为案涉商标、许可人为福州米厂、被许可人为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许可商品为大米。
2020年9月27日,案涉商标核准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米业公司)。
2020年10月23日,福州米厂与稻花香米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稻花香米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普通许可给福州米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福州米厂有权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6月12日,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在成都杨桥路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袋净含量为10kg的大米,即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62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的正面上部印制有“京晶泉”字样、中部印制有较大的“”字样、下方印制有京天米业公司企业名称。
外包装袋的背面上部印制有“”字样,另印制有产品名称、原料、净含量、质量等级、保质期、京天米业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电话等信息。
庭审中,京天米业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无异议。
其他事实 2015年1月7日,第13278813号“京晶泉”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京天米业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福州米厂于1987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京天米业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2020年9月11日,公司名称由京山县京天米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山市京天米业有限公司,即京天米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及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手机屏幕截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案涉商标原商标权人,2020年9月27日案涉商标核准转让给现商标权人稻花香米业公司,稻花香米业公司许可福州米厂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福州米厂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京天米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其合法取得的“京晶泉”注册商标,“稻花香1号”也是表示种子来源。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背面的显著位置印制有“稻花香1号”和“DAOHUAXIANGYIHAO”字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首先会看到“稻花香”字样,而非其包装袋正面上部的“京晶泉”标识,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故本院对京天米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大米属同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与案涉商标相比,包含了案涉商标的“稻花香”文字和“DAOHUAXIANG”拼音,在读音、含义、呼叫均与案涉商标相同,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京晶泉”的标识,也依然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构成近似,商标“稻花香”字样及和“DAOHUAXIANG”拼音的字体、排列方式的差别不影响近似的判断。
综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京天米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京天米业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侵害案涉商标权标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缺乏可资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京天米业公司系生产商、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京天米业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福州米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62元,但是在本案中明确主张56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的难易程度、可能耗用的律师时间、精力以及案件的代理质量予以综合判断,同时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律师所在地的律师收费水平或标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案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本案所涉及的证明方法、法律适用标准,也被诸多类案予以体现,并非较为疑难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
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合理推断律师调查取证、诉状、材料准备、立案、庭审的时间耗费,进而参考诉讼请求的判决支持比例,酌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故综合确定本案合理开支金额共计5056元,由京天米业公司负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市京天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上使用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被告京山市京天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5056元;
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526元、被告京山市京天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