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724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龙,女,汉族,1993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陈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以其已与陈彩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利惠公司负担。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