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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森与宜阳县庆森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王留森与宜阳县庆森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留森;宜阳县庆森烧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15号原告:王留森,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县庆森烧鸡店,经营场所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

经营者:王庆森,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留森与被告宜阳县庆森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留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昆、刘慧峰、被告宜阳县庆森烧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第20656980号“王东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侵权行为;

2.销毁与“王东子”注册商标有关的包装等侵权产品和广告装潢;

3.在洛阳市级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续刊登致歉声明3天;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2185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88年开始经营烧鸡,并于2017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王东子”文字核准为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20656980号,国际分类为29,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范围:肉,家禽(非活)等,“王东子烧鸡”在洛阳市和宜阳县属于名小吃。

2016年,被告王庆森在离原告的烧鸡店50米左右开了烧鸡店,工商注册名称是“宜阳县庆森烧鸡店”,店面、包装盒、包装袋上也都显示有“王东子”字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持有的“王东子”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阳县庆森烧鸡店辩称,王庆森有“王东子”注册商标,注册号是29类28026416,35类28026456。

王庆森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设计的产品包装,包装上用王庆森父亲“王东子”先生的头像和王庆森作为长子的头像,和原告的包装风马牛不相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无需道歉,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及诉讼费用。

其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宜阳庆森烧鸡店未实际经营,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从未使用过原告商标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无需销毁产品外包装,更不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王留森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王东子”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656980号,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

2020年7月16日,王留森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9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王欢欢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卢晓昆、刘慧峰和拍摄人员王晶晶来到位于宜阳县韩城汽车站东蒙娜丽莎隔壁王东子烧鸡店,卢晓昆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只烧鸡,用微信支付费用90元,收款商户全称为“宜阳县韩城镇王庆森烧鸡店”,取得加盖有“宜阳县韩城镇王庆森烧鸡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308××××1911,面值100元)及优惠兑换卡一张,王晶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买的物品及取得和发票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将外包装盒、纸袋包装袋、塑料包装袋、兑换卡进行封装后加贴封签,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购买的账单支付详情截屏界面进行了打印,对发票进行了复印。

公证人员将封装物、定额发票原件交由卢晓昆保管。

2020年7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龙证内民字第10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宜阳县庆森烧鸡店于2019年1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经营者王庆森,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宜阳县韩城镇王庆森烧鸡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经营场所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农商银行东邻,经营者王振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烧鸡加工零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王庆森与王振强系父子关系,公证取证的店铺为王振强于2015年即开始经营的店铺,使用的是“宜阳县韩城镇王庆森烧鸡店”的营业执照。

王庆森于2019年1月25日注册了宜阳县庆森烧鸡店,但未以该字号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王留森是第20656980号“王东子”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龙证内民字第107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为“宜阳县韩城镇王庆森烧鸡店”,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庆森烧鸡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留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王留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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