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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陈曲、余东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1910号
案件名称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陈曲、余东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余东海;赖华银;陈曲;周明贵;肖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910号 原告: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高新区金鸡路挂子山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曲,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余东海,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婕,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荔浦县。

被告:赖华银,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荔浦县。

被告:周明贵,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荔浦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敦公司)诉被告陈曲、余东海、肖婕、赖华银、周明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 2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诺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被告余东海、肖婕、赖华银、周明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诺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曲、余东海、肖婕、赖华银、周明贵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2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产品的知名企业,系第11689018号“威诺敦”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一直被使用于原告生产的皮肤电极等产品上。

“威诺敦”品牌的皮肤电极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知名度。

2019年7月,原告发现原告的代理商被告陈曲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皮肤电极产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

经侦查,被告陈曲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被告余东海组织生产的。

被告肖婕在明知被告余东海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利用其物流公司为被告余东海发送侵权产品,2017年开始帮助被告余东海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赖华银为被告余东海生产侵权产品提供房屋,而后帮助被告余东海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周明贵为被告余东海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陈曲以880元/件的价格从被告余东海进购侵权产品,以220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余东海、肖婕均曾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陈曲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星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向原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余东海、肖婕、赖华银、周明贵(以下简称四被告)共同辩称,四被告并非全部系侵权人,七星法院认定的被告陈曲违法销售的产品中仅有7件系被告余东海由原厂产品修改时间批号而来,另有8件系合法产品。

被告陈曲销售的产品并 3 非全部系从被告余东海处购得。

被告肖婕仅为一物流公司负责人,对于所运货物为何物并不清楚。

被告赖华银对被告余东海租赁房屋的用途无清楚认知。

被告周明贵仅参与了被告余东海对土特产的加工送货,并不知道有违法产品。

故四被告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对被告陈曲的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威诺敦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七星法院刑事判决书、阅卷报告,证明被告陈曲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四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且具有市场知名度。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证明五被告的侵权事实。

5.刑事案卷摘要,证明四被告生产了约1000件侵权产品,全部出售给被告陈曲用于销售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阅卷报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四被告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案件事实。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所有侵权产品系被告余东海等生产制造。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四被告侵权。

四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 4 被告陈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外,均为有效证明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四被告与被告陈曲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2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原告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被告陈曲受审的刑事案件所记载的阅卷笔记,因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威诺敦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Ⅱ类6826物理治疗设备,Ⅰ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销售化妆品、日用化学品、美容仪器等。

“威诺敦”商标于2014年4月7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89018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用电极、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吸奶器医疗费系仪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曲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禄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约,成为该公司威诺敦牌皮肤电极产品上海区总代理。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陈曲从2017年初开始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880元/件的标准从被告余东海处购进假冒威诺敦品牌的皮肤电极产品,又以220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8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海屹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优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场查封了被告陈曲销售给上述公司的假冒威诺敦商标的皮肤电极产品,其中上海屹霏公司查封了15箱(销售金额为33000元),上海优辉公司查封了10箱(销售金额为22 5 000元)。

经原告检验,上述查封的威诺敦牌皮肤电极产品均非原告生产的产品,均系假冒威诺敦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4月23日,七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于当日判处被告陈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020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起诉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威诺敦”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曲销售的产品经原告鉴别,系假冒“威诺敦”商标标识的产品,且被告陈曲的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被认定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陈曲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陈曲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威诺敦”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威诺敦”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与被告陈曲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与被告陈曲向原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四被告与被告陈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在被告陈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侦查过程中,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查实被告余东海组织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肖婕明知被告余东海生产的是侵权产品,仍利用其所在的物流公司为被告余东海提供货运;

被告赖华银明知被告余东海生产侵权产品,仍向其提供生产场所;

被告周明贵从2018年10月开始为被告余东海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余东海将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陈曲经营。

故四被告与被告陈曲构成共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6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四被告与被告陈曲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根据主要系原告代理人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阅卷笔记,以及本院从七星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开庭笔录等材料。

因原告代理人的阅卷笔记系其诉讼代理人单方出具,无其他侦查材料和询问笔录等材料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阅卷笔记中记载的四被告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开庭笔录中,被告肖婕、赖华银所作的陈述系仅为被告陈曲案件的证人证言。

被告余东海、周明贵的陈述虽然系以“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列明,但因为注明详细内容,本院无法查实。

且,通过本案庭审调查,被告余东海虽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并未被判定构成犯罪。

现仅就本案查证的证据,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四被告分别实施了上述帮助被告陈曲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行为,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与被告陈曲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称,根据被告肖婕的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生产了1000件,每件销售价格为2200元,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220万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 7 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因原告主张的被告肖婕的陈述内容无实质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认可。

刑事审判中对被告陈曲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金额确定为共计5.5万元(3.3万元+2.2万元)。

在本案民事纠纷中,被告陈曲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并不能查实。

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受损和被告陈曲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将结合被告陈曲的侵权情节、原告维权的实际支出,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被告陈曲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属恶意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曲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酌情确定为10万元;

对原告主张过高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曲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曲赔偿原告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桂林市威诺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威诺敦医疗 8 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陈曲负担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社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9 书记员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10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11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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