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92号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永和工业大厦**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霞,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研发楼B501。
法定代表人:唐辉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诉被告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依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么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霞、黄建华,被告三依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犯专利权的模具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计人民币5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最终获得授权,成为一款名为“按钮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48××××.2)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属于形状为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呈自上而下直径递减的圆柱体;
顶端为同心圆结构端盖,中间圆环有两个对称的扇形按钮,扇形按钮的下方式矩形槽等,由于该专利设计美观大方、特色突出,相关专利产品深受广大工业厂商的青睐,在市场上极为畅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之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最近,原告偶然间发现被告正在大量制造、销售的一款“USB开关”涉嫌侵犯上述外观专利权。
原告通过委托购买取得产品并经初步比对后,确认被告制造、销售的“USB开关”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与案涉专利设计相同,已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三依电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不同,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一么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按钮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5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2,年费按时缴纳。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控制安装在座椅或床扶手中的推杆运动,以及使用USB接口。
进行充电或连接带有USB接口的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1。
2015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9年9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一么么公司的代理人李燕娜在公证处使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89××××8710),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陆微信,与手机号“139××××3383”(微信号为×××45)进行微信聊天。
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0日至6月19日,李燕娜与微信名称为“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唐先生”进行聊天,“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唐先生”称其主要做推杆控制开关及控制系统等,并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图片发送至李燕娜,李燕娜询问其中三款的交货周期及价格(第三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唐先生”表示价格分别为“27、23、21”、“10-15天”、“下面的2个5天也可以交货,这个有库存”,并发送了报价单,报价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两键三角形带USB开关(型号:DK.08.21.150)价格21/pcs,报价含13%增值税”。
李燕娜向其购买了样品并支付样品费用,“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唐先生”向李燕娜指定地址寄送了样品,单号为顺丰速运446202812121。
对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25616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么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娜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道××号××大厦××室收取货物一箱(快递单号顺丰速运446202812121)对箱内物品拍照封存后交李燕娜保存。
对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1777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多件、快递单及名片一张。
庭审中,三依电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的样品。
另查明,三依电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家具智能控制器、电子镇流器、充电器、LED照明的制造等。
再查明,一么么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8××××.2“按钮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一么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一么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上端盖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将USB接口部分也放在扇形形状之中,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三依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按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角弧形,不分左右;
2、USB端口外,被诉侵权产品有一圈弧形凹槽;
3、底座内圈被诉侵权产品多八个凹槽;
4、卡槽形状不同;
5、螺孔大小不同;
6、底座螺丝柱不一致;
7、底座高度不一致;
8、底部电线孔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扇形形状、USB接口外圈等设计上存在略微区别,但均属细微、局部的消费者在使用或者购买时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异,二者整体开关布局、形状等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么么公司指控三依电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三依公司已当庭认可侵权产品的样品系由其制造,该事实与公证书所反映的事实一致。
关于销售行为,一么么公司向三依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样品,但三依公司认为其将款项退还给一么么公司,没有完成销售,对此,本院认为,一么么公司完成下单并支付相应货款,三依公司也已发货交付,三依公司是否将款项退还不影响销售行为的成立。
三依电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一么么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一么么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依电子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么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三依电子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一么么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三依电子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
2.三依电子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每件为21元;
4.一么么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8××××.2“按钮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由被告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嘉兴三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