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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民初2921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921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杨成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润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润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润通公司停止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湖南润通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40元;

3、判令被告湖南润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9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美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经过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并于2014年9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7类、第9类、第11类。

前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电热水壶。

2020年1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维权,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经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载册坊旗舰店”网店销售的“美美的电热水壶家电304不锈钢电热烧水壶自动断电大容量开”中使用了“美的”、“”商标或商标性使用“美的”文字,该商品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侵犯了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载册坊旗舰店”网店在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润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4月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地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烤面包器、电炊具、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洗衣用甩干机等;第9类闪光信号灯、家用遥控器等;第11类便携式取暖器、空调、照明用发光管、电热水壶等;以及第21类炖锅、煎锅、锅盖、烹饪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另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给出鉴定结论(不包含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20年7月31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店铺名为“载册坊旗舰店”的天猫店铺销售“美美的电热水壶家电304不锈钢电热烧水壶自动断电大容量开”商品上标有“”标识,价格为65.60—68.00元。

2020年8月5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序号为1的标识为的电水壶产品,非我司或我司授权企业生产,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定依据:我公司无上述型号或者外观的电水壶”。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同时支付可信时间戳保全证据费用40元。

另查明,“载册坊旗舰店”店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湖南润通公司。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湖南润通公司的财产在1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第15713572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取得了涉案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属于同类商品,根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名称标注为“美美的电热水壶家电304不锈钢电热烧水壶自动断电大容量开”,产品上亦标有“”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向消费者标明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使用,将其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湖南润通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销售涉案电热烧水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润通公司在网店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作为不正当竞争法规的特别法已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须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湖南润通公司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取证费用4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由被告湖南润通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湖南润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费用5040元,共计3004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6元,被告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湖南润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信用惩戒。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损失扩大。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强制措施。

手机失信彩铃;

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及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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