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岸阔五金加工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夏电国,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阳泉,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惠,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岸阔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岸阔五金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谭阳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岸阔五金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阳泉的诉讼请求;
2.由谭阳泉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公证书证明现有技术的凳子与专利号为ZL20152032XXXX.9、名称为“改良型凳子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比,下支架的位置少了一段竖直部分,但该段竖直部分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保护的范围内。
现有技术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比,仅缺少“支撑片”及“防滑槽”结构,但都是浅显的公知常识,为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谭阳泉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无法证明岸阔五金加工厂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判令岸阔五金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40000元不合理。
谭阳泉辩称: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公证书现有技术凳子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下支架的“竖直部分”,以及“支撑片”“防滑槽”结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阳泉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谭阳泉起诉请求判令岸阔五金加工厂: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20152032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及谭阳泉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谭阳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谭阳泉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8。
权利要求1.改良型凳子支架,包括:上支架、下支架以及连接于上、下支架间的支撑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脚靠近末端处向远离下支架中心处向外弯折形成一弯折部,该弯折部向下支架中心处内凹:所述的上支架上设置有用于将椅面固定于上支架上的支撑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凳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支架和下支架均呈圆环状;
所述的支撑片设置于上支架的内壁上并向上支架的中心处延伸。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凳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脚上端与上支架连接,支撑脚的上端向内弯折形成一反向弯折部,该反向弯折部远离上支架凸起。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凳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支架上设置有防滑垫。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改良型凳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垫具有一空心圆柱状的本体,于防滑垫的侧壁上开设有一用于供下支架嵌入的开口。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改良型凳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垫其外壁上开设有若干防滑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有如下记载:因此,发明人对叠椅的支架进行改进,使得在收纳时上一张凳子的椅面和下一张凳子的椅面间具有一个空隙,使得螺钉不刮花椅面。
二、关于侵权事实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19)粤佛岭南第4224、4572号公证书显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阳泉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于2019年6月13日在设于“1688”名称为“佛山市岸阔五金加工厂”的网店以226元共购买了七张凳子(运费20元),后于同年6月2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一处仓库,收到该仓库工作人员交付的包装箱,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取得的包装箱及内置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退还谭阳泉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审庭审中谭阳泉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称其中两张凳子是涉案侵权产品。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物无任何生产者标识。
谭阳泉根据“1688”平台通常是生产商批发销售产品的经营模式,认为可合理推定岸阔五金加工厂是产品制造商。
岸阔五金加工厂对谭阳泉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制造商。
经比对,被诉侵权凳子支架包括上支架、下支架以及连接于上、下支架间的支撑脚,支撑脚靠近末端处向远离下支架中心处向外弯折形成一弯折部,该弯折部向下支架中心处内凹,上支架上设置有用于将椅面固定于上支架上的支撑片;
上支架和下支架均呈圆环状,支撑片设置于上支架的内壁上并向上支架的中心处延伸;
支撑脚上端与上支架连接,支撑脚的上端向内弯折形成一反向弯折部,该反向弯折部远离上支架凸起;
下支架上设置有防滑垫;
防滑垫具有一空心圆柱状的本体,于防滑垫的侧壁上开设有一用于供下支架嵌入的开口;
防滑垫其外壁上开设有若干防滑槽。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8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9009号公证书。
岸阔五金加工厂称经公证保存的2015年4月27日上传于“优酷网”的凳子视频公开了除了“支撑片”之外的全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岸阔五金加工厂还提交了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数份专利文献,称凳子的上支架设有向中心处延伸的“支撑片”属于公知常识。
谭阳泉对上述视频上传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比对,双方庭审中确认该视频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以下技术特征:1.上支架上设有“支撑片”;
2.(支撑脚靠近末端处的)弯折部“向下支架中心处内凹”;
3.防滑垫外壁上开设有若干防滑槽。
岸阔五金加工厂庭后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9009号公证书保存的视频截图,称现有技术具备支撑脚靠近末端处的弯折部“向下支架中心处内凹”的技术特征,仅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支撑片和防滑槽。
三、关于谭阳泉的赔偿请求及其他事实 谭阳泉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交维权合理费用单据。
另查明,岸阔五金加工厂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金属配件、五金杂件的加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谭阳泉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岸阔五金加工厂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岸阔五金加工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岸阔五金加工厂提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凳子视频上传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依法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证据。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岸阔五金加工厂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视频中的凳子支撑脚靠近末端处向下支架中心处内凹,但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靠近末端处向远离下支架中心处向外弯折形成的弯折部的技术特征。
而上述弯折部可使凳子收纳时上一张凳子的下支架支撑在该弯折部上,使得上下两张凳子的椅面之间形成空隙,正是实现凳子收纳时置于上方的叠椅的螺钉不会刮花置于下方的叠椅的椅面之有益效果的重要技术手段,实系涉案专利对叠椅支架进行的技术改进的发明点所在。
同时,凳子支架是否设置支撑片、支撑片与凳子其他支架结构的位置配合关系等,根据凳子支架整体技术方案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岸阔五金加工厂称被诉侵权产品“支撑片”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大部分叠凳的底部会设置防滑垫,但防滑垫的外壁上却未必会设有若干防滑槽。
综上,现有技术没有完整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岸阔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家具产品的制造。
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物上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谭阳泉指控岸阔五金加工厂系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岸阔五金加工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赔偿数额方面。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谭阳泉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岸阔五金加工厂因侵权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请求原审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岸阔五金加工厂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产品售价及专利技术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以及谭阳泉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岸阔五金加工厂赔偿谭阳泉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40000元,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判决:(一)岸阔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32XXXX.9、名称为“改良型凳子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岸阔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阳泉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谭阳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谭阳泉负担105元,岸阔五金加工厂负担945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岸阔五金加工厂上诉主张其提交作为现有技术的凳子公开的下支架位置虽然少了一段“竖直部分”,但该竖直部分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保护的范围内;
现有技术证据虽然没有披露“支撑片”“防滑槽”的技术特征,但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岸阔五金加工厂所称下支架的“竖直部分”,即为涉案专利“支撑脚靠近末端处向远离下支架中心处向外弯折形成一弯折部”的技术特征,岸阔五金加工厂称该技术特征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弯折部可使凳子收纳时上一张凳子的下支架支撑在该弯折部上,使得上下两张凳子的椅面之间形成空隙,是实现凳子收纳时置于上方的叠椅的螺钉不会刮花置于下方的叠椅的椅面之有益效果的技术手段,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进行的改进。
岸阔五金加工厂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因缺少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部分”,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支撑脚靠近末端处向远离下支架中心处向外弯折形成一弯折部”的技术特征。
此外,岸阔五金加工厂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也未披露“支撑片”“防滑槽”等技术特征。
由于岸阔五金加工厂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方案。
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岸阔五金加工厂上诉称原审确定4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谭阳泉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岸阔五金加工厂因侵权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岸阔五金加工厂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产品售价及专利技术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以及谭阳泉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法定赔偿的限额之内酌定岸阔五金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
岸阔五金加工厂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岸阔五金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岸阔五金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0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1日 涉案专利 “改良型凳子支架”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32XXXX.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岸阔五金加工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阳泉。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岸阔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32XXXX.9、名称为“改良型凳子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岸阔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阳泉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谭阳泉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