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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成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6910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成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孙成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10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平,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孙成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孙成平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孙成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3.被告寻梦公司披露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原告发现孙成平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欧记女装”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成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

鞋;

帽;

袜;

围巾;

手套(服装);

腰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5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拼多多”软件,登陆软件后,点击“拼多多”软件界面的“搜索”,在搜索栏中搜索“欧记女装”,点击进入该店铺界面,在该店铺界面,点击“正品雅鹿羽绒裤女外穿显瘦高腰加厚中老年女士铅笔棉码特价清仓”,浏览相关页面,点击参与拼单,选择“黑色经典款,27M(90-100斤)”,选择收货地址“沈辰东,166****9971,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雪峰大厦307”完成付款并查看该订单信息,订单编号为200325-XXXXXXXXXXXXXXX。

2020年3月27日,该公证书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快递员于2020年3月27日送至该公证处办公室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进行拆包。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拆包过程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箱,封存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领取。

2020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5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公证实物,公证实物上有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单据,拆开公证实物内有一条黑色裤子及吊牌,另有一个包装袋。

经比对,原告主张吊牌及包装袋上使用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与原告的吊牌完全不同,且吊牌上没有防伪二维码及识别码,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货。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等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欧记女装”的店铺系由孙成平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10月25日禁售。

自截止禁售之日,该被控侵权商品项下销售数量为1,025件,销售金额为156,694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用169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未提供票据,公证实物购买费用在公证书中有记载。

上述费用合计虽未达到10,000元,但原告坚持以10,000元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台披露主体信息,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20)浙杭网证内第3515号公证书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孙成平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吊牌上使用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均有“雅鹿”中文文字,在中文文字中间还有类似字母“V”的图形,因此,两者系相同商标。

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与原告的吊牌完全不同,且吊牌上没有防伪二维码及识别码。

据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成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被告孙成平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孙成平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及其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为本案购买公证实物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69元,共计42,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孙成平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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